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该如何处理案例:2017年6月30,南京市浦口区的王先生拿到新房,在拿房时与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催缴后仍然拒交,业主要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后王先生欠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向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王先生提出《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庭审中法官裁量决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判决王先生支付违约金。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束了,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遇到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该如何处理呢?律师释法: 一、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可以协商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由此可以看出,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它财产。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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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好累啊,不如去创业吧,现在做什么最赚钱呢?开奶茶店啊!小成本大回报,加盟一个网红品牌就等着数钞票吧!可是真的能这么顺利吗?铺天盖地的奶茶品牌,你能分清你选择的是对的么?事件经过:小陈也是这么想的。于是在他手里有了几十万的存款以后,也决定去创业,开一家奶茶店。他在刷微博的时候看到了南京某知名网红品牌“XX茶”的广告,于是按照广告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了对方南京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A公司告诉小陈,现在是她们的品牌推广期,对于现在的加盟商她们会给各种优惠和帮助,比如减免品牌保证金,减免首年品牌管理费,一年只需要付两万多就可以使用他们“XX茶”的品牌。同时还会给小陈提供各种培训。小陈想着五万多很快就可以赚回来了,只要名气大生意好这点加盟算的了什么。于是和A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减免品牌保证金1万元,减免首年品牌管理费3千元,合同总费用为53000元。签订完合同的三天后,小陈就向A公司支付了53000元,A公司也向小陈出具了出具了特约专营店及开店资格证,授权原告开设“XX茶”店铺。同时也按照约定提供了培训服务。然而,没过多久,在奶茶店如火如荼的进行准备的时候,小陈的朋友却告诉小陈,他去了南京最大的“XX茶”直营店看了一下,人家的营业执照写的是南京B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且在XX牌的官网上还写了本品牌目前深陷山寨风波只授权给了B公司。小陈再次联系A公司,A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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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A公司淘宝店是从事网络酒类销售的公司,A公司淘宝上的网店作出24小时发货的承诺。周某在A公司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了两坛茅台酒,总价为28400元,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是等了一个月A公司一直未发货,最后告知该酒无货了,经过协商后周某表示理解无奈取消了订单。几天后,A公司调高了该款酒的价格,继续在网上销售。周某认为,他是在A公司称无货、今后也不会再销售该款产品的情况下才取消订单的,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A公司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判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周某提供双方交流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表明,其在下单后与A公司就何时发货一直沟通、确认,直至一个月后,A公司才明确告知周某无货并建议取消订单。A公司对周某订购的商品长期未能发货,明显与A公司淘宝上的网店作出24小时发货的承诺不符。而A公司告知周某无货,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不久,又调高价格在网上继续销售该商品。A公司对其取消订单又重新提价销售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是为获取更高利润,囤积居奇,隐瞒其有现货的事实,误导周某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按商品价款的三倍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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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五章 网络保护第六章 政府保护第七章 司法保护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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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李某于2009年10月进入某摄影部工作。2017年11月24日,李某生育一女。2018年2月12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共计14103.04元。同年3月20日,摄影部向李某支付产假工资11804元。李某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摄影部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旷工离职通知书》,并通知了李某。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摄影部支付少发的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李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李某可依法享受128天的产假,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现李某主张其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已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而摄影部截留部分后仅向李某支付11804元。另经核算,李某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摄影部不仅不应截留还应予以补足。李某主张的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作为生育保险待遇之一,主要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是对职工产假的工资性补偿,是工资收入的替代。在实践中,当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当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如果在职工生育期间,企业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工资数额超过了生育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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