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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会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陷入困境,面对司机,都会产生不满的情绪。而在司机圈子里则流传着【三不一没有原则:不垫付,不探望,不调解,没有钱】,觉得自己都是被逼的,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自己愿意的。所以面对无力支付治疗费的伤者,大多都是对不起,很同情,先垫钱,不可以……那么作为伤者,伤情危及的情况下难道就只能够等着对方大发善心吗?实际上,法律规定可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进行先期诉讼,我们称作“先诉医疗”。发生事故之后,哪怕对方不愿意垫付,也要先借钱、找救助金、甚至贷款将自己的伤治好。治好了伤,才有力气将自己的损失通过合法的途径要回来。2017年4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XX驾驶苏LYJ2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陵口镇柳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陵口镇“金色田野”农庄路由西向东被告邓XX驾驶的苏L31B21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王XX驾驶的苏LYJ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方向的原告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Y2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会(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苏L31B2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唐XX名下,属家庭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
发布时间: 2019 - 12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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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中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替代性用药方案则不能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十……2017年12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苏LMN729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派出所门口左拐行驶,与沿谏黄线由北往南原告潘XX驾驶的苏LEM68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潘XX两次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0987.9元。另查明,苏LMN72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刘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二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其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和相应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0987.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
发布时间: 2019 - 12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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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交通事故,就有很多问题,如果是擦碰伤,该怎么进行协商和调解?双方都是机动车,责任怎么划分?不服责任划分该怎么办?小案子是不是就可以不委托律师,也不用着急上火参加诉讼?对于不能够提供三年内工资银行流水的误工费,该按照怎样的标准赔偿呢?2018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原告龚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林业大学内道路行驶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受伤。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龚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 1.头皮血肿伴软组织挫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五天。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2日、7月9日、9月20日、9月25日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复查。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院组织质证时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案涉事故是原告龚XX骑电动车撞到了被告,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龚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2940.2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杨XX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1500元,原告为头皮血肿伴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较轻,依据《GA/T1193-20...
发布时间: 2019 - 12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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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送货路途中,被某商铺外墙大范围脱落的水泥块砸中,经抢救不幸去世。吴某的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商铺的业主、租户、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2万元。原告诉称,2019年7月20日晚,吴某在给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送货时,广场商铺外墙突然大范围脱落,吴某被砸伤。之后,吴某先后被送到曙光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近5万元。但因伤势过重,三日后,吴某最终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建筑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某货运代理部作为商铺使用人、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商铺所有人,共同负有对商铺的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定期检查、安全保障义务。现三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不是由于遇到了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所导致,并且死者吴某无过错,因此,三被告无免责事由,应当连带赔偿因吴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
发布时间: 2019 - 12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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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祭日·南京楼高近苍穹,岁寒有哀鸿。昔年今日事,旧翎尚作痛。警笛引凄情,金陵炮声隆。硝烟血雾浓,人涌马倥偬。城摧冤魂泣,刀扬夜枭悚。湖波氤氲浅,国耻镌刻永。
发布时间: 2019 - 12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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