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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有车一族经常遇到一种情形,基于情谊抑或抹不开面子免费让好友、同事、同乡搭车,乃至对于萍水相逢之人,见其处于困厄之中,施以援手,免费载之,此即法律上之“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一般需满足两个要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好意同乘”本是一桩善事,然而其对搭乘人和被搭乘人双方来说,均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在被搭乘人存在过错时,双方必然产生损害赔偿纠纷。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阐释存在“好意同乘”情况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实践做法,及被搭乘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搭乘人将要面临的风险。案例导引2018年5月11日,在某市街区路口,甲某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时,与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某及乘车人甲1、甲2,乙某及乘车人丙某受伤,两车损坏。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甲某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乙某存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确定甲某承担同等责任,乙某承担同等责任,甲1、甲2、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丙某被送至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丙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丙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某、乙某、甲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甲某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发布时间: 2020 - 06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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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0日,林某到江苏省全安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全安公司告知林某,每月工资1400元,如愿意就写一份承诺书,不写承诺书就不聘用。林某为得到这份工作,就按全安公司的要求写了“同意每月发我工资1400元,决不后悔”的承诺书。当日,林某即被全安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全安公司和林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林某要求全安公司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被全安公司拒绝。林某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全安公司补发林某工资差额。全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应补发林某工资差额。理由是林某已经同意其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其补发林某工资差额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查明,劳动履行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法院意见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的承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最低工资标准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的生活消费。即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意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己支付工资,那也是他们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无奈选择。如果认定这一承诺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逻辑,而且也有违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德。第二,被告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每月1400元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而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
发布时间: 2020 - 06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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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7日,我国第一部为保障农民工群体权益制定的专门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一、找准存在问题,明确责任主体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不规范主要体现:a.平时只发基本生活费、待项目结束或年终结算时再向农民工支付大部分工资;b.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既不编制工资台账,也不提供工资清单;c.一些单位以保管工资为由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等。《条例》明确规定:a.农民工工资应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按规定的周期和日期足额支付;b.用人单位应当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c.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农民工社保卡或银行卡。《条例》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作了明确: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二、单列农民工工资,防止挪用拖欠《条例》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分账管理、工资专户、总包代发、农民工实名制、维权告示。对工资支付全环节进行制度设计:保障工资来源(从哪来)、确保工资安全(放在哪)、明确发放主体(谁来发)、保障发放到人(发给谁)、加强监督(谁监督)。三、提升违法成本,强化监管措施1、《条例》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发布时间: 2020 - 06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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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协议的约定并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时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该“必要时”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主张。 同时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应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点,因为对于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独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审查,以达到能够在合法的基础上也做到合乎情理,从而体现法律坚实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案例一原告黎子某系黎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原告黎子某生于2009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黎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子黎子某由黎某抚养,刘某无须承担黎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刘某有权探视黎子某。2016年5月23日,原告黎子某将其母亲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
发布时间: 2020 - 06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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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1947年11月15日出生,于2016年7月到某洗衣中心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7月26日聂某在洗衣服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绞伤。2017年8月聂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洗衣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认定,聂某初次到洗衣中心工作时已经年满6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客观上不能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及缴纳社会保险,最终判决聂某与洗衣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聂某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最终人社局认定聂某受伤属于工伤。人社局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1、笔者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聂某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针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2、人社局依据最...
发布时间: 2020 - 06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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