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们平常看到的在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大多数是男性,但并不代表就没有女性在建筑工地工作。不同于那些靠在工地搬砖而炒作的网红,大多数女性在建筑工地工作是因为生活所迫。为了生存,她们在男性居多的工作环境中要如何面临种种尴尬处境呢?被告朱某在睢县城郊乡赵堂村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黄某随被告干建筑活。2013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黄某认为去被告安排好的厕所不太方便,于是到距离工地现场大约200米到300米的一个厕所方便时,因该厕所所处位置低,与路面落差大,原告脚踩上一块塑料布滑倒摔伤,随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实施内固定术。
(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黄某请求依法判决朱某赔偿40000元。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黄某在工地干活时,未经请假外出办私事,途中摔伤,并非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摔伤后果及责任应由她本人负责。
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入厕,应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本案被告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虽为女性工人安排了入厕的厕所,虽距工地较近,但应当考虑到保护女性隐私及使用方便之必要,因其提供的厕所不利于保护女性隐私及使用方便,故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入厕时没有到被告指定的厕所,反而到距工地近300米处的厕所入厕,且在入厕过程中,因没有看清脚下的情况,致脚踩到塑料袋滑倒而摔伤,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自己滑倒摔伤应负主要责任。针对本案。本院的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原告去别处厕所方便,算不算是提供劳务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的规定,在正常的上班期间提供劳动及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区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此期间劳动者受伤,则劳动者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所说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按照此种观点推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去厕所方便,更是为了提供更好的劳动,本应认定为工作期间。所以本案中被告所指定的厕所因没有顾及女性的心理感受原告因而到别处厕所方便,同样可以认定为在提供劳务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