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引
原告谭某(现年67岁,老年痴呆多年)与丈夫金某(2012已去世)共同生育子女3人,分别是大儿子金某涛(2018年6月已去世)、二儿子金某江以及小女儿金某妍(幼年去世)。被告王某系金某涛之妻、原告谭某之儿媳,王某与金某涛共同生育子女1人,名金某俊,现年8周岁,是某小学一名二年级的学生。
因原告谭某年纪大,老年痴呆又有多个老年病,本身没有收入来源,需要人给予更多经济照顾以及生活照料,所以二儿子金某江作为其监护人诉至当地县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赡养费。
另外,经调查:自金某涛去世后,被告王某一直独自一人照顾8岁儿子衣食起居,且她从事会计工作多年,月收入1万左右。
自从金某江将王某诉上法庭之后,关于谭某的赡养问题产生的纠纷就被邻里被邻里议论纷纷。有些人就觉得王某作为儿媳,即便丈夫去世,也是谭某的儿媳,况且她本人收入也这么高,肯定手里也有几个存款,应该对自己的婆婆谭某尽赡养义务,每月给老人几百块钱也是好的……
那么实际上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到底有没有赡养义务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法律的产生是为了作为普通自然人的生活规范,它贴近生活,是社会道德的最低线。我们不能以相较于生活准则和能力高于法律的道德标准要求对方怎么做。就像上面案例一样,婆婆的二儿子为了母亲的赡养费将大哥的遗孀诉至法院,我们要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这种情况的。
法律分析
一、配偶一方死亡的,婚姻关系是否还成立?
《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换言之,作为民事主体的金某涛都消灭(自然死亡)了,金某涛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也当然不存在了。
二、王某是否对谭某负有赡养义务?
丧偶儿媳是否有赡养婆婆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民法精神是“法无规定即自由”,况且王某与谭某间也没有其他赡养协议,所以王某作为丧偶儿媳,本身并没有对谭某的赡养义务。
三、如果王某自愿赡养谭某,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另外公婆有遗嘱指定儿媳继承的,可以按遗嘱继承。
《继承法》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