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很多人找工作有不同的考量,为什么那么多公司在发布职务的时候会说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交五险一金,周末双休。
有这些内容的职务看起来薪资可能并不高,但是却比那些看着高薪的工作更抢手。
不仅仅代表了一种稳定的工作,更代表了对今后生活的一种保障。
像那种日结两三百的工作,听着并不复杂,却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们交社保,看着十分吸引人,可是工作中发生什么意外事件却没有人为他们买单。
认定工伤的程序复杂,索赔难度大,后期很容易找不到人为自己的医疗费买单。
2017年2月20日,黄某入职九维食品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从事店助工作,试用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5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或合同约定工资的80%),转正后月薪为2400元。2017 年4月4日黄统豫在工作中受伤,7月3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2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12月1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 年2月27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5月7日,黄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同年6月28日,仲裁委发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174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黄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九维食品厂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4月21日、5月24日、6月23日、8月9日、8月31日发放黄某工资1295元、4867元、974元、4282元、2919元、2909元。2017年11月28日,黄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九维食品厂2000元。
九维食品厂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I1月,其中2017年4、5月系补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017年4-6月为275.94元/月、7-11月为291.06元/月。
本院认为,黄某与九维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黄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九维食品厂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黄某2017年4、5月的工伤保险为补缴,黄某工伤时间为2017年4月,故黄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九维食品厂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九维食品厂协助黄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因黄某工资为4867元,黄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34069元(4867 元X7个月),黄某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黄某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严禁下地行走及1个月后复诊的事实,对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未经鉴定,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200元(80元/天X40天),黄某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黄某为履行请假手续而交至九维食品厂的疾病诊断书载明的病假休息时间截至2017年9月20日,双方确认该期间的疾病诊断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黄某因工伤休息至2017年9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黄某未将2017年9月20日之后休病假的疾病诊断书交至九维食品厂,未履行请假手续,结合在此期间的医嘱,以及黄某的伤情经多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的情形,对黄某主张207年9月20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认为其未履行请假手续,系因九维食品厂对其工伤需要休息是明知的,无需递交疾病诊断书,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之前递交疾病诊断书的行为不符,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26768.50元(4867元/月X5.5个月),黄某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主张2017年5月发放的974元是补发3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维食品厂要求扣减已发放黄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0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84.50元(26768.50元-11084元)。
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黄某在2017年9月20日之后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应属旷工。九维食品厂认为黄某是以旷工的行为解除了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九维食品厂的主张不予采纳。《限期返岗通知书》的收件地址与黄某在《人事档案登记表》上填写的地址一致,黄某认为地址有异,应当及时通知九维食品厂,黄某未变更地址,九维食品厂按该地址寄发信件,并无过错。根据2017年12月27日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到岗时间为15日内,黄某应于2018年1月11日前到岗上班,黄某未到岗,九维食品厂于2018年1月12日登报公告解除与黄统豫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此解除。九维食品厂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当地工会,并无违法情形,故对黄某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69元、护理费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84.50元,合计68153. 50元;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