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中,为了当事人能够尽早拿到足够的赔偿,进行医疗和恢复,很多时候并不是在所有的治疗终结之后才会起诉,而是在能够做鉴定之后就诉讼。
那么这就导致了在赔偿的时候,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有一定的争议。以下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就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解答。
2017年12月02日17时30分,周才某驾驶苏A×××××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9线90KM+500M处,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遇对向周建某驾驶喜洋洋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及,以致其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建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周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某无责任。
周建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髋臼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4、胸部损伤(胸腔积液);5、高血压病。周建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34716.35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2周后复查去除牵引,出院后1.3.6月门诊摄片复查,约1年后取内固定;3、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药物及对症;5、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周建某除支出上述住院医药费之外,另在门诊复查过程中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1085.78元、购买轮椅一副,支出费用1380元。2018年6月2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建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神经损伤,遗有左足肌力3-级,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致左胫腓骨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为此周建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周建某驾驶的喜洋洋牌电动三轮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66元,为此周建某支出评估费150元、停车费60元。
苏A×××××号“众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系周才某,在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周建某生于1937年2月17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身份系农民。事故发生后,周才某为周建某垫付20000元、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为周建某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建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由周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某无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周建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周建某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共计35802.13元,购买轮椅支出费用1380元,三期期限经鉴定分别为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3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依法确定周建某的医药费为35802.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9930.5元(150天×132.87元/天)、残疾赔偿金14033.8元(12758元/年×5年×22%)、车损1466元。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周建某已年满80周岁以上,且周建某当庭也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周建某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周建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周建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周才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1000元。综上,确定周建某各项损失为105312.43元。
鉴于周才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周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周建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总额,故周才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312.43元,应由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鉴于其已垫付10000元,故应实际赔偿95312.43元。周才某垫付的20000元应由周建某予以返还。
然而在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提出了上诉,意见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同时也未有在场人员,在程序上违反鉴定规范。同时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后续治疗费“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而一审判决却片面的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有损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周建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周建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对此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周建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及左胫腓骨骨折,入院后予以“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加坐骨神经探查术、左胫腓骨折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并明确费用约需1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根据周建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等具体情况,支持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并在一案中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