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9年7月入职A公司,并自2012年7月1日起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将李某派遣至客运车辆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签订后李某被派往B客运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24日,李某在驾驶大客车执行兴化至南京的客运任务途中,驾驶至高邮市m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伤。2015年10月,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李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李某返回B公司上班,2015年10月,李某向B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驾驶工作岗位,请B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待身体康复后再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后B公司将李某调入后勤岗从事驻站员工作。2017年5月,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018年3月28日,李某突发冠心病住院治疗。B公司向李某发出通知一份,要求李某回驾驶员岗位工作,最迟于2018年3月31日到公司报到,逾期未作退工处理。李某不同意从事驾驶员工作,B公司遂于2018年9月起将李某退回A公司。同日,A公司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李某认为其因工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A、B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遂提起诉讼要求A、B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李某因工负伤是事实,但是现未能提供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小李身体状况确实不宜从事驾驶员工作,订立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A、B公司与李某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A、B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笔者不能认同。李某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为捌级,有书面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充分证明李某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法院却认为该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证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那么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八级不能证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呢?
笔者认为可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细致规定,对劳动能力的程度鉴定定义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从此可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是新法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新的命名。另,笔者也曾经咨询过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工伤致残等级即代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无需再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李某对该案已经申请再审,笔者也静待高院审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