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02民初2621号
原告:潘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宿州市XX县XX镇XX庄2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通州市XX村XX号。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X与被告瞿XX、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诉论代理人赵金富,被告瞿XXX,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论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21.04元(医疗费67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1164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潘XX在镇江市京口区孔雀城二期工地跟着被告瞿XX工作。原告在砌墙时用于工作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脚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瞿XX。
被告瞿XX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镇江孔雀苑二期二标段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瞿XX承包了案涉工程的18号街21号楼的劳务。2.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原因系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应当就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0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12月18日在孔雀城二期工地砌墙时,脚手架断裂,摔伤右脚。
2.宿迁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检查报告单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出院记录1份,宿迁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原告潘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21.04元(医疗费67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1164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2月18日,原告潘XX在镇江市京口区孔雀城二期工地跟着被告瞿XX工作。原告在砌墙时用于工作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脚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瞿XX。
被告瞿XX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 案涉镇江孔雀苑二期二标段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瞿XX承包了案涉工程的18号街21号楼的劳务。2. 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原因系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应当就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0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12月18日在孔雀城二期工地砌墙时,脚手架断裂,摔伤右脚。
2.宿迁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检查报告单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出院记录1份,宿迁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原告潘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21.04元(医疗费67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1164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2月18日,原告潘XX在镇江市京口区孔雀城二期工地跟着被告瞿XX工作。原告在砌墙时用于工作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脚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瞿XX。
被告瞿XX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 案涉镇江孔雀苑二期二标段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瞿XX承包了案涉工程的18号街21号楼的劳务。2. 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原因系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应当就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接处警记录,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0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6年12月18日在孔雀城二期工地砌墙时,脚手架断裂,摔伤右脚。
2.宿迁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检查报告单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出院记录1份,宿迁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3.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潘XX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 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4.证人曾XX、孙XX、孙XX写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在孔雀城二期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断裂摔伤,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20元每天。
被告瞿XX、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于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有一张金额为214元的医疗费票据,开票单位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在该院就诊病历,对该份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系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但该证人陈述仅为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被告瞿XX已当庭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10元每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瞿XX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孔雀城二期18#、21#楼土方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瞿XX。原告潘XX、被告瞿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瞿XX虽辩称其垫付了相应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被告瞿XX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瞿XX承包位于镇江孔省城二标段18#、21#楼结构、建筑、设计修改通知单、业主的合约变更指令、图纸会审纪要和基坑围护及护坡方案等技术文件显示的需由砼工、砖瓦工,粉刷工等相关工种所施工的室、内外工程项目。
后被告瞿XX召集原告潘XX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8日,原告潘XX在脚手架上砌墙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后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潘XX摔倒受伤。
潘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 年2月24日,原告潘XX再次前往宿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1.右跟骨骨折术后; 2.2型糖尿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潘XX共花费医疗费6517.04元。
2018年10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潘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潘XX的损伤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240日为宜,护理期120日为宜,营养期120日为宜。原告潘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瞿XX无工程承包资质,原告潘XX受伤前每日工资为21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侧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潘XX受雇于被告瞿XX,在砌墙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断裂摔倒受伤,符合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被告瞿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潘XX作为砌墙工人,对其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防范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瞿XX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且提供的脚手架具有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确定按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90%的过错责任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瞿XX,应当审查被告瞿XX的资质而没有审查,导致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瞿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潘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6517.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4天X50元/天=17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每天,按120天计3600元; 4.护理费:本院酌定80元每天,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97天计7760元; 5.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10元每天,根据误工期240天计50400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鉴定费: 2900元。
以上合计73377.04 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瞿XX连带赔偿原告潘XX66039. 3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XX、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潘XX66039. 34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瞿XX负担560元,原告潘XX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 判 员 胡 绪 美
二0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天 麟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目前建筑行业务工人员受伤比例很高,由于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比较低,在受伤后一般不会留存事故发生的照片或者报警,有些连工程老板都不知道,无法找到适格的被告。(更多关注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在此律师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工地工作时注意观察项目工地的名称和工程建设公告内容,弄清楚建设单位和项目经理,自己工作部分的小老板或者包工头信息。受伤后第一时间报警,不要碍于情面错过记录和收集证据的黄金时间。(更多关注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最后建筑工程如果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发包人要同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自己的后期赔偿分担风险。(更多关注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最后附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