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9日,陈某与南京市江宁区宝某玻纤制品厂(以下简称宝某厂)达成运输协议,明确约定运输服务仅包含货物运输,货物装卸义务由宝某厂自行承担,陈某无需负责装卸作业。当日晚间,陈某驾车抵达宝某厂厂区准备装货,因厂区装卸人员未及时完成装货工作,陈某主动无偿协助搬运货物。
作业过程中,陈某为方便码放货物,违规站立在叉车托盘上开展搬运作业,在搬运最后一包货物时,不慎随叉车托盘坠落摔伤。陈某受伤后入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后续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核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法院,主张宝某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义务帮工关系,酌定宝某厂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陈某14.7万余元。宝某厂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责任比例过高,提起上诉,主张仅应承担50%赔偿责任。
双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装卸义务归属于宝某厂,陈某主动帮忙装货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义务帮工关系、是否属于履职行为,是本案基础争议点,直接决定责任承担主体。
宝某厂主张责任比例过高,争议核心在于被帮工人未主动要求帮工、仅因自身人员未及时作业引发帮工行为,是否可以大幅减免自身赔偿责任,以及无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能否免责。
陈某违规站在叉车托盘作业存在自身过错,可减轻对方责任,但双方过错程度如何界定、70%与50%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成为一二审核心争议难点。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陈某装卸货物不属于运输合同义务,其主动无偿协助装货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宝某厂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陈某帮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免除核心赔付义务。
结合《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叉车托盘禁止站人仍违规作业,未尽自身安全审慎义务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帮工人宝某厂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宝某厂作为帮工受益方,未及时完成装卸工作、未制止违规帮工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某自身违规操作为次要过错。一审酌定宝某厂70%、陈某30%的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维持。
1.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宝某厂主张降低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2. 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由宝某厂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4.7万余元; 3.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宝某玻纤制品厂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明确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标准,固定了义务帮工纠纷中“受益方主责、过错方自担部分责任”的裁判规则,各方当事人均需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对应义务。
本案明确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核心裁判规则:无偿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的,需对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帮工人自身存在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可依法减轻被帮工人责任。同时厘清了同类案件的责任边界,区分了被帮工人的受益责任与帮工人的自我过错责任,既保障了无偿帮工行为的合法权益,又杜绝了帮工人肆意追责的情形,兼顾公平原则与社会互助风尚,为同类义务帮工受害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标准化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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