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5日凌晨,张某驾驶轻型货车在南京绕城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造成轻型货车乘客汪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亳州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伤者汪某入院治疗,诊断为L1-L3右侧横突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累计住院23天。伤情尚未完全稳定时,汪某急于维权,于受伤仅3个月的2019年9月18日,单方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所出具意见,认定汪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核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汪某依据单方鉴定报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11万元。一审法院采信该单方鉴定意见,核定汪某总损失146087.9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123441.22元,张某赔付22646.68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涉鉴定时机违法、程序瑕疵,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且一审未预留另一伤者交强险份额,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就鉴定效力、误工费计算标准、交强险份额预留问题产生重大争议,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幅调整赔偿金额。
伤者受伤仅3个月便单方委托鉴定,远短于关节损伤6个月的法定鉴定周期,伤情未完全稳定,该单方鉴定意见是否具备合法性、能否作为伤残赔偿依据,是本案核心争议难点。
伤者户籍地、日常务工地点为安徽,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地为江苏,无固定收入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应当适用安徽本地标准还是江苏受诉地行业标准,存在法律适用争议。
本案存在两名伤者,上诉人主张一审未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侵害他人权益,该主张是否成立、多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如何合理分配,属于案件审理难点。
鉴定时机不符、鉴定意见被推翻后,伤者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直接驳回、能否后续另行主张,无明确裁判参考。
针对膝关节等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司法实践明确需在损伤发生6个月后、伤情完全稳定方可开展伤残鉴定。本案伤者仅受伤3个月,关节功能仍处于恢复期,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精准,且鉴定为单方委托、材料未质证、程序存在瑕疵,依法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无法举证实际收入水平的,依法可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案件审理均在江苏,一审适用江苏建筑装饰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不支持按户籍地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
本案另一伤者李某的医疗费用已由雇主全额垫付,未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且本案伤者最终核定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客观上不存在损害其他伤者权益的情形,无需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因鉴定时机不符导致伤残鉴定意见被推翻,且伤者拒绝重新鉴定的,本次诉讼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同时保留伤者后续维权权利,待伤情完全稳定、符合法定鉴定条件后,可另行委托鉴定、另行起诉主张伤残相关损失。
1. 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单方伤残鉴定因鉴定时机严重不符、伤情未稳定,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驳回伤者依据该鉴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2. 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江苏本地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效,驳回保险公司误工费适用标准的上诉主张; 3. 认定本案无需预留交强险其他伤者份额,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4. 二审法院依法核定伤者本次诉讼有效损失为:医疗费1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60元、误工费26572.0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6167.58元; 5. 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36167.58元,驳回汪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按各方责任依法分担。
本案是交通事故伤残维权中极具警示意义的改判案例,彻底明确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两大核心红线,统一了误工费司法适用标准。第一,伤残鉴定严禁提前操作,关节骨折、功能障碍类伤情必须满6个月伤情稳定后鉴定,提前单方鉴定会直接导致鉴定作废、伤残赔偿全部落空,白白产生鉴定费、浪费维权时间;第二,单方委托鉴定存在极大被推翻风险,相较于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的鉴定,单方鉴定程序瑕疵多、证据稳定性差,极易被二审改判否定;第三,明确了外地务工人员的误工费维权优势,事故发生在本地、由本地法院审理的,可直接适用本地更高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受户籍地限制。同时,本案明确了鉴定瑕疵后的维权路径,伤者并非彻底丧失权利,待后续满足法定鉴定条件后,仍可重新鉴定、另行起诉主张伤残损失,为同类败诉案件后续维权提供了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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