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5日晚间,南京宅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李某,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执行配送任务,在南京江宁区路口因车速过快、观察疏忽,撞伤正在斑马线正常通行的66岁行人鲁某。事故造成鲁某重伤,入院治疗共计7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配送员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鲁某无事故责任。
伤情稳定后,鲁某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鲁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核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鲁某自行支付鉴定费2900元。随后,鲁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配送员李某及所属宅某公司赔偿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89298.3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由雇主宅某公司承担全部替代侵权责任。法院逐项核定鲁某全部合理损失,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李某前期垫付的2529元医疗费后,最终判决宅某公司赔偿鲁某173750.36元。
宅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试图大幅减免赔偿金额,先后提出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否定伤残鉴定效力、拒赔退休人员误工费、主张护理费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赔付等多项上诉理由。二审中,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逐一答辩抗辩,最终二审法院全部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险后,主张侵权案件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该程序主张是否合法,是本案程序争议难点。
受害人已年满66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完整务工收入证明,用人单位主张退休后无误工费,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退休人员误工损失、如何核定误工标准,是常见实体争议难点。
伤者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用人单位当庭不予认可,在无反驳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单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司法认定争议。
用人单位主张医院收取的医学护理费与原告诉请的生活护理费重复、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两类赔偿项目是否属于重复索赔,是人身损害案件典型争议难点。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雇主责任险是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属于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案件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侵权案件中由雇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需在本案中追加参与诉讼。
法定退休年龄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虽年满66岁,仍具备劳动能力、实际参与务工,因事故受伤导致无法正常劳作,存在真实误工损失。在无完整收入流水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误工费,合法合理。
涉案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合法执业资质,鉴定流程规范、依据完整病历材料作出,结论客观真实。用人单位仅口头否认鉴定效力,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当采信该单方鉴定意见作为伤残赔偿依据。
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为治疗期间医学诊疗护理费用,侧重医疗救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住院及康复期间生活照料费用,侧重日常起居照顾,二者性质不同、不构成重复赔付。同时,残疾赔偿金是对人身损害、劳动能力减损的财产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残带来的精神痛苦补偿,属于两项独立法定赔偿项目,可同时主张、分别赔付。
1. 二审法院认定,雇主责任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相互独立,无需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2. 依法采信涉案单方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认定合法有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准确无误; 3. 明确支持退休人员误工费,受害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按南京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误工费合理合法; 4. 认定医学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独立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重复赔付情形,各项赔偿金额核定准确; 5. 终审判决驳回宅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宅某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是厘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多项常见误区的典型二审指导性案例,统一了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其一,明确雇主责任险不参与侵权案件审理,用人单位不得以投保保险为由要求追加保险公司,需先行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自行保险理赔;其二,破除退休人员无误工费的大众误区,达到退休年龄但具备劳动能力、存在实际务工损失的伤者,误工费依法可获支持,无充足收入证据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三,清晰区分赔偿项目边界,医学护理与生活护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独立法定赔付项目,可同时主张、不存在重复索赔;其四,再次明确单方合法鉴定的证据效力,对方无实质反驳证据、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单方司法鉴定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既充分保障了老年务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规范了配送用工类交通事故的雇主责任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处理具备极强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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