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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社会保障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20-11-16名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苏人社规〔2020〕4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发布时间: 2020 - 11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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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监督政府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妥善化解征收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苏政发〔2011〕91号《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一、总体要求审理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工作要求:1、服务经济发展。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充分认识房屋征收对于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及时审理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为征收补偿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促进江苏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2、注重权益保障。明确司法审查内容,严格司法审查标准。促进依法征收和公平补偿,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努力让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3、监督征收补偿。严格按照《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依法审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在监督、促进政府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的同时,兼顾征收效率,注重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4、多元化解纠纷。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原则。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房屋补偿决定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加大调解力度,通过调解妥善化解争议,努力做到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二、受...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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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曹某1、曹某2、曹某3、常金兰实为一家四口,然而在常金兰去世后原告曹某1一纸诉状将曹某2和曹某3诉至法院。被继承人常金兰于2019年10月7日死亡。曹某3与常金兰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曹某3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面积为200㎡,成本价安置面积为40㎡。安置房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被继承人有存款14万元,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常金兰所有的拆迁利益和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原告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常金兰存款1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院观点:对于曹某1的诉请,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常金兰在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享有的安置权益,已由其通过2014年3月26日签署《产权确认协议书》让渡给曹某2、王霞所有。原告曹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常金兰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其死亡时尚有剩余,故本院对原告曹某1要求继承常金兰拆迁安置权益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某1要求继承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曹某3在常金兰死亡时的存款金额,共计142634.33元,该存款属于常金兰与曹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71317.2元为常金兰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每人继承...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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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法释〔20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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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纯事实消息”。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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