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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件情况:张先生于2021年7月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将商标,软件平台提供给张先生,张先生支付费用5万元,并约定代理区域。后张先生觉得该项目无盈利空间,不想做,遂要求退款,公司方不予退款。张先生在咨询我所律师过程中,帅律师给张先生分析该公司经营合作模式都和加盟存在共性,且该公司未能符合特许经营的各项条件。为此建议可以先向公司方发解除通知,之后提起诉讼。张先生听取律师的专业建议后,及时签订委托合作,开展接下来的工作。我所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先生未实际使用过任何xxxx的商标、技术指导、管理培训等经营资源,其名下店铺亦未开始营业。故其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对该特许经营合同进行解除。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允许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判决公司退还张先生4万元加盟费。特许经营加盟普法小常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
发布时间: 2022 - 02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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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共享单车扫码、解锁十分方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使用共享单车。如果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16周岁的李某骑行共享单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进,在十字路口时想直接向北左转至马路对面,但他未停车而是在十字路口向左猛拐车把。吴某在李某身后骑行电动车在与李某同向行驶,吴某见直行方向系绿灯于是加快车速准备直行通过十字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吴某受伤倒地,全身多处骨折、牙折断、左眼钝挫伤,两车均严重受损。经过上海市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和吴某的母亲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故经过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经过当事人签字认可,故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李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及处理时未成年,然而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李某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已脱离父母监护由外省至上海独立工作,符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另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李某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且怠于及时启动交警复核程序,表明其已接受责任认定的结果。...
发布时间: 2021 - 05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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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行人横穿篮球比赛场地致伤引发的侵权案件,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行人李某的全部诉请。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17时许,大学生张某与同学在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篮球比赛。比赛进行时,恰逢70岁的李某横穿篮球场,张某在接球跑动过程中,后背将李某撞倒在地。李某受伤后就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加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3万余元,其中张某垫付6000元。李某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因后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将张某及其所在学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各类费用5万余元,学校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在篮球场通行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计1.2万余元;学校作为篮球场的管理人,在篮球场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即0.47万元;李某无视篮球比赛作为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的危险性,自行横穿正在进行比赛的篮球场,疏忽了自身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50%的责任。  张某及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武汉中院认为,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在剧烈运动中出现身体碰撞行为是正常现象。张某在篮球场上背身跑动接球,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即使与其他球员发生碰撞,亦不能视为其存在过错;更何况其位于...
发布时间: 2021 - 05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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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隐瞒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能否因此拒绝理赔?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丁先生隐瞒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故意带病投保,因而拒绝赔付并声明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了丁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7年1月,丁先生通过代理机构为妻子于女士购买重大疾病保险。随后,代理机构通过8家保险机构为于女士配置了总价40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其中某保险公司名称为“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受益人为丁先生。2017年1月14日,丁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丁先生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8月,丁先生的妻子突觉身体不适并前往医院就诊,随后被确诊为甲状腺癌。丁先生认为,妻子所患的疾病属于保险中约定的重疾,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均有投保,但在自己公司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随后,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丁先生在签订保单时隐瞒了于女士带病投保以及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重要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不同意理赔。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为便于保险公司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投保人在申请保...
发布时间: 2021 - 05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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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8年1月22日,被告某公交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某超市公交站台下客过程中,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使原告吴某某从车内摔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万元。同年9月,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同年11月22日,吴某某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2019年6月起,吴某某受伤部位出现疼痛、活动受限状况且不断加剧,再次住院,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创伤性坏死。期间支付医疗费3.8万元。2020年4月21日,吴某某再次起诉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6万元。【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就调解后再发生的损失能否主张权利。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已约定“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表明本案经调解已一次性全部了结。加之,原先明知医疗机构在首次出院记录医嘱中已告知有出现股骨头坏死的风险,仍然选择由法院调解处理了本案所有赔偿纠纷,现其股骨头坏死以及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系在医嘱范围内能够预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不支持原告诉请。第二种观点认为,2018年原告诉讼调解时是针对当时...
发布时间: 2021 - 05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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