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隐瞒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能否因此拒绝理赔?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丁先生隐瞒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故意带病投保,因而拒绝赔付并声明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了丁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7年1月,丁先生通过代理机构为妻子于女士购买重大疾病保险。随后,代理机构通过8家保险机构为于女士配置了总价40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其中某保险公司名称为“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受益人为丁先生。2017年1月14日,丁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丁先生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8月,丁先生的妻子突觉身体不适并前往医院就诊,随后被确诊为甲状腺癌。丁先生认为,妻子所患的疾病属于保险中约定的重疾,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均有投保,但在自己公司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随后,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丁先生在签订保单时隐瞒了于女士带病投保以及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重要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不同意理赔。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为便于保险公司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的状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丁先生在15天时间内连续向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8家保险公司累计投保保额合计400万元,其投保行为均发生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中旬期间,因而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但其却在个人业务投保单“您是否投保过或正在申请其他公司人身保险?”勾选了“否”。虽然丁先生称该勾选均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所选,但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后的投保人处签名,视为对《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内容的认可。
法院认为,丁先生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此外,某保险公司称丁先生带病投保,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丁先生的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并解除与丁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投保人投保时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而进行虚假告知,或是投保人未经询问被保险人导致回答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或是被保险人将虚假情况通过投保人告知保险公司,一旦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
在保险合同解除后,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出于重大过失,隐瞒的事实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不用履行赔付责任,只需退还保险费。而如果投保人系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仅无需赔付,已缴纳的保险费也不予退还。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本案中,丁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