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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结案后再次主张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日期: 2021-05-17
作者:

【案情】

2018年1月22日,被告某公交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某超市公交站台下客过程中,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使原告吴某某从车内摔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万元。同年9月,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同年11月22日,吴某某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2019年6月起,吴某某受伤部位出现疼痛、活动受限状况且不断加剧,再次住院,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创伤性坏死。期间支付医疗费3.8万元。2020年4月21日,吴某某再次起诉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6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就调解后再发生的损失能否主张权利。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已约定“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争议”,表明本案经调解已一次性全部了结。加之,原先明知医疗机构在首次出院记录医嘱中已告知有出现股骨头坏死的风险,仍然选择由法院调解处理了本案所有赔偿纠纷,现其股骨头坏死以及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系在医嘱范围内能够预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不支持原告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2018年原告诉讼调解时是针对当时已实际存在的损失,并不涉及原告不能预知的、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现原告所主张的是调解之后新发生的损害事实,被告仍应当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需综合考虑以下两点,一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及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是原告对于调解结案后新发生的损害事实能否再主张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请求权基础,因原告是在下车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受伤,作为受害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以客运合同纠纷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享有选择权。现原告选择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赔偿主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刚跨出右脚,此时其尚未完全脱离车辆,显然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虽然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抛出车外,与地面撞擦形成损伤,但其损伤结果只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告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侵权方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新损害事实能否再赔偿问题。因法院在审理调解案件时,原告当时并未出现左侧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其是基于当时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提起的诉讼。原告在该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不可能预知当时并不存在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进而一并主张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治疗左侧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系在前一案件调解结案后新发生的事实,且两被告对该损害事实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告基于新的损害事实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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