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 15150560766
新闻资讯 News
2016年6月1日,原告李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某出租房屋为某街面包店(李某),租赁期限为从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1日止,期限为10年,房租逐年交纳,并且三年内不再增涨房租。付款方法:本着先交钱后使用的原则,承租方租赁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每平方米租赁费110元,半年共计租金132000元,物业费2400元,房屋保证金0元,在使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王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李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7年6月26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金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地址:某街面包店,一楼面积240平方米,二楼钢构面积171平方米,租期为3年,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租金和押金及交纳期限:每年租金为三十万元整,押金为贰万元整,随第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给甲方。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5%,为减轻乙方负担,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共分6期付款,每半年租期到期后应提前7天支付下半年期租金,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如下:第一期:租金为1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第二期:租金为1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第三期:租金为1575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第四期:租金为1575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
发布时间: 2019 - 08 - 12
浏览次数:636
孟先生在与叶女士结婚前以个人名义贷款购置房产一套,结婚后,孟先生向其岳母霍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孟先生心疼女儿叶女士经济拮据,故同意出借。后叶女士和孟先生离婚,双方均未偿还借款,故霍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孟先生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为该笔60万元借款系孟先生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孟先生未按借款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提前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  庭审中,霍某拿出一张借条,内容系孟先生向霍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其名下的房屋,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日期,未约定利息。霍某称借款中的房屋是孟先生在与其女儿婚前自行贷款购买,霍某称孟先生当时借款承诺要么在房产上加叶女士的名字,要么该60万元作为个人借款,而房产至今仍是孟先生一人名字,故要求孟先生偿还借款。孟先生辩称,该借款发生于其与叶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因共同偿还。叶女士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款就是霍某自行挥霍,叶女士在二人不到两年的婚姻生活中支出达30万余元,叶女士提交了其向孟先生转账及因二人出国旅游向途牛等支付的费用明细。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先生于叶女士在离婚诉讼中并未解决双方的财产问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不动产中心查询结果仍显示涉案房产未还清贷款,可以证明霍某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故霍某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关于孟先生认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首先霍某作为权利人及原告不要求叶...
发布时间: 2019 - 08 - 09
浏览次数:63
2017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起,被告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形式以看病、交房租、交话费、找工作、过节等各种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均通过微信方式数额不定给原告转款500元、800元、1500元、600元、1900元等,共计转款10500元。2019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未果,同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组织调解,被告认为两人系正常恋爱关系,原告自愿转款的行为,不应该算是借款,应属于恋爱期间正常的金钱赠与行为,故不同意向原告归还,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遂依法开庭审理,庭审当日,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案缺席审理。  审理结束后,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系恋爱关系,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恋爱关系不能否定借贷关系,微信转账也不影响民间借贷的性质。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数次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微信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法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为部分转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其中2018年5月底有1600元的两笔转款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微信转账截屏,未提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聊天记录,故该1600元无法...
发布时间: 2019 - 08 - 08
浏览次数:116
法院经审理认为,皮某出于个人情绪和主观推断,擅自在微信平台上公开发布柳某照片,并配上关于柳某隐私及带有侮辱性的文字,导致柳某名誉受到损害。皮某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皮某发表言论的范围仅限个人朋友圈,且及时删除1月28日的评论,对柳某名誉的影响力有限。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判决皮某立即删除1月30日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针对柳某的不当言论,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意见,随着自媒体平台的普及和应用,个人言论自由的时空范围已被极大地拓展。新媒体在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矛盾、新问题。在自媒体平台上,言论超出应有界限的情况时有发生。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社交参与者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有度地发表言论,切勿逾越言论自由的界限。
发布时间: 2019 - 08 - 07
浏览次数:96
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能不能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呢?我们知道,《不动产登记条例》中对于不动产的抵押是有明文规定的,那就说明和房产过户需要登记生效一样,不动产的抵押也是要经过登记的。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可以参考以下案例: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某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583%, 按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平以自建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刘某芳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内签字予以确认。刘某芳签订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确认该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  另查明,刘某芳于2015年3月13日因病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银行,被告刘某平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具备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利息,显然构成了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被告刘某平提供抵押的房屋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被告...
发布时间: 2019 - 08 - 06
浏览次数:68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