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引谢某某是包工头,长期带领农民工承包施工单位的项目。2019年2月的一天,谢某某在工地安排农民工小胡干活的过程中,双方一言不合发生了肢体冲突,工友们将他们拉开后,谢某某气不过又冲上去将小胡打伤。住院治疗,小胡父母要求建设单位认定小胡为工伤,遭到拒绝。小胡父母到人社局,要求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是:小胡是在上班时与他人打架受伤,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小胡不服,向律师咨询法律规定,律师了解情况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6年6月作出《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之分,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分。条例隐含的工伤因果关系,具体如何认定,还需要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关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为解决问题,小胡自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让他可以申请人社局重新做出认定工伤决定。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证据证实,谢某某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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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5月21日收到男友转账52万分手后辩称是“爱的表白”无须还】#521收男友52万分手后被判归还#那么恋爱期间转的钱,到底哪些需要归还,哪些不需归还呢?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案例。案例导引A男与B女于2019年4月14日通过网恋认识,之后于2019年5月1日相互确定双方的情侣关系,且A男于2019年5月20日转账520元及1314元给B女。双方持续一个月恋爱关系后,因B女到外地出差一个星期左右,出差中途B女提出分手,并拉黑A男所有联系方式。之后B女出差回来后主动联系上A男,告诉A男其怀孕了,并提出要打胎,6月8日A男在无法确定孩子是否是自己的情况下,陪同B女去打胎。从2019年7月份开始B女通过各种理由向A男借款,其理由是B女网贷资金链快断了,A男出于被告打胎之后人道的考虑,同意借款给B女,于2019年10月左右前后通过微信多次转账打款给B女,共计44880元,其中2019年10月16日A男通过微信转账给B女1万元,明确注明是借款。后因A男多次联系B女协商什么时间还钱,B女却不断以打胎的事情来压制A男,并否认之前借款的事情,表示所有费用均是2019年6月8日做人工流产手术的营养费,B女不但不还清借款还拉黑A男所有联系方式,短暂的恋爱也由此告终。律师分析: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相互之间给付财物是非常普遍的,为了表示对爱情众志不渝,当一方困难时,有的直接给付钱款,有的给付财物。这样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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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有车一族经常遇到一种情形,基于情谊抑或抹不开面子免费让好友、同事、同乡搭车,乃至对于萍水相逢之人,见其处于困厄之中,施以援手,免费载之,此即法律上之“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一般需满足两个要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好意同乘”本是一桩善事,然而其对搭乘人和被搭乘人双方来说,均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在被搭乘人存在过错时,双方必然产生损害赔偿纠纷。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阐释存在“好意同乘”情况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实践做法,及被搭乘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搭乘人将要面临的风险。案例导引2018年5月11日,在某市街区路口,甲某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时,与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某及乘车人甲1、甲2,乙某及乘车人丙某受伤,两车损坏。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甲某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乙某存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确定甲某承担同等责任,乙某承担同等责任,甲1、甲2、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丙某被送至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丙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丙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某、乙某、甲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甲某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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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0日,林某到江苏省全安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全安公司告知林某,每月工资1400元,如愿意就写一份承诺书,不写承诺书就不聘用。林某为得到这份工作,就按全安公司的要求写了“同意每月发我工资1400元,决不后悔”的承诺书。当日,林某即被全安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全安公司和林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林某要求全安公司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被全安公司拒绝。林某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全安公司补发林某工资差额。全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应补发林某工资差额。理由是林某已经同意其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其补发林某工资差额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查明,劳动履行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法院意见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的承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最低工资标准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的生活消费。即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意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己支付工资,那也是他们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无奈选择。如果认定这一承诺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逻辑,而且也有违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德。第二,被告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每月1400元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而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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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7日,我国第一部为保障农民工群体权益制定的专门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一、找准存在问题,明确责任主体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不规范主要体现:a.平时只发基本生活费、待项目结束或年终结算时再向农民工支付大部分工资;b.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既不编制工资台账,也不提供工资清单;c.一些单位以保管工资为由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等。《条例》明确规定:a.农民工工资应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按规定的周期和日期足额支付;b.用人单位应当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c.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农民工社保卡或银行卡。《条例》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作了明确: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二、单列农民工工资,防止挪用拖欠《条例》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分账管理、工资专户、总包代发、农民工实名制、维权告示。对工资支付全环节进行制度设计:保障工资来源(从哪来)、确保工资安全(放在哪)、明确发放主体(谁来发)、保障发放到人(发给谁)、加强监督(谁监督)。三、提升违法成本,强化监管措施1、《条例》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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