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孩子高空抛剪刀的事件再次将高空抛物推上了舆论热点,上了热搜。虽然网络对高空抛物行为不断地报道,但高空抛物的案例还是屡禁不止,难以追责。我们来看一下高空抛物的杀伤力有多大。一枚30克的鸡蛋,从4楼抛下来就会让人起肿包,从8楼抛下来就会让人头皮破损,从18楼抛下就可以砸破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这类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但是讼诉的难题在于取证难,高空抛物的主体难以确定。一、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应当如何判定侵权责任首先,对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1、高空抛物难以确定加害人的,应当由可能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所有居住人给予受害人以补偿;2、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3、当真正的加害人难以确定时,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即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次,对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1、飘窗玻璃自爆属于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洗车时被楼顶脱落的瓷片砸伤,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物件脱落、坠落侵权纠纷,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可能涉及行政处罚,责任人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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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南京的孙老头和老伴生育了2个儿子,大孙和小孙。1980年,大孙和李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了。婚后两人育有一个儿子,起名小小孙。三世同堂,孙家人关系十分融洽。大孙的弟弟小孙因长期在广东做生意,也在广东娶妻生子,所以定居在了广东。2006年大孙不幸在一起事故去世了。大孙去世后,儿媳妇李女士带着小小孙和公公婆婆住在了一起。2016年,李女士和石先生重组家庭。虽然李女士改嫁了,但是一直心系前公婆,加之新家与孙家公公、婆婆住址距离不远。李女士隔三差五都会去看望一下老两口。2019年,孙老头和老伴相继去世了,留下了1套房子的遗产。因为遗产分割的问题,大孙的弟弟小孙与李女士产生了矛盾。李女士觉得公婆平时都是她照顾的,她有权继承公婆的遗产。大孙的弟弟小孙觉得李女士是儿媳妇,而且已经改嫁了,不能继承遗产。那么问题来了,李女士到底能不能继承公婆的遗产呢?法条链接《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律师解答一般来说,丧偶的儿媳妇对于前公婆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但是如果丧偶的儿媳妇对前公婆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话,那么也应当将其作为公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所以说,李女士作为丧偶儿媳妇究竟能不能继承公婆的遗产,关键在于看她是不是对公婆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通过询问李女士,我们了解到了更多的细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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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例:2011年11月20日王某外出拜访客户,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李某滑倒摔伤在机动车道上,因腿部骨折无法站起,故停车将李某扶起并安置在非机动车道上,因其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李某返回移动车辆过程中被驾驶车辆经过的赵某刮蹭摔倒受伤。2011年12月王某单位向其所在区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定其受伤时所从事行为跟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王某因工外出,受伤时虽不是工作原因,但结合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王某其不顾个人安危帮助他人,即保护了他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安全,属于见义勇为,应当鼓励和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王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认定。法院判决后人社局重新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律师点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公民见义勇为,保护他人和公共安全,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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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李某于2009年7月入职A公司,并自2012年7月1日起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将李某派遣至客运车辆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签订后李某被派往B客运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24日,李某在驾驶大客车执行兴化至南京的客运任务途中,驾驶至高邮市m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伤。2015年10月,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李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李某返回B公司上班,2015年10月,李某向B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驾驶工作岗位,请B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待身体康复后再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后B公司将李某调入后勤岗从事驻站员工作。2017年5月,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8年3月28日,李某突发冠心病住院治疗。B公司向李某发出通知一份,要求李某回驾驶员岗位工作,最迟于2018年3月31日到公司报到,逾期未作退工处理。李某不同意从事驾驶员工作,B公司遂于2018年9月起将李某退回A公司。同日,A公司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观点李某认为其因工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A、B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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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祥真实案例告诉你在人身损伤案件中受伤者因伤导致神志不清,不能正常维护自身权益,应当怎么做?实务案例“申请人高女士(被申请人之长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胡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胡女士于2014年5月10日因车祸致头部受伤,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后三个月出现多疑、神志不清等情况,生活无法自理。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之小女小高女士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称:胡女士因车祸致脑部受伤,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申请人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胡女士,女,住镇江市。被申请人胡女士与申请人高女士、代理人小高女士均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损,经鉴定,胡女士目前因颅脑外伤致器质性痴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女士经鉴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小高女士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女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小高女士为胡女士的监护人。”法律解析在本案中,当事人胡女士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损,经鉴定,胡女士目前因颅脑外伤致器质性痴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继续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符合监护条件的两个女儿协商之后请求江苏省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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