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 15150560766
经典案例 Solutions
126
2018 - 05 - 26
点击次数: 4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陈X龙,男,1953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12119530501xxxx,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丹阳东河xx号。委托代言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X,男,1956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号码为32011319560218XXXX,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东井二村50X幢XX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X会,平安保险江...
127
2018 - 05 - 26
点击次数: 3
11月5日,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肇事案。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事故责任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最终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过错。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为同村村民,今年4月9日,二人各自驾乘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途中,原告许某从里道超车时,但因被告张某抢道骑行,造成原告许某连人带车摔进路旁水沟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并未停车查看,而是径直离开了。从沟里爬上来的原告许某随后打电话叫来几个朋友到现场帮忙,并托人找到被告张某,协商赔偿的事情,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因对治疗、修车等费用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许某将对方起诉到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骑行电动车行驶期间,原告从被告的里道超车,致使原告驾车掉进沟里,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虽未向法庭提供直接的证据,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法院对此应予采信。不过,对原告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责任为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许某治疗费、修车费的一半。  法官提醒:交通事故无小事。发生事故后应该及时报警,保留案发现场,保留原始证据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法律快车相关阅读:  交通事故私了处理需要条件  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
128
2018 - 05 - 26
点击次数: 1
今年5月16号,在长虹北路世豪名置小区附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车主受伤。事情虽然已经过去大半年了,但是,双方当事人仍在为后期的赔偿问题纠缠不清,最后对薄公堂。  近日,浔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原告电动自行车车主康某将轿车车主张某以及一家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讼代理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款,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32367.45元。”  原告康某在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于事故当天也就是5月16号上午8点入院接受治疗,并于6月25号出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  法庭上,第一被告人张某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康某逆向行驶,并挡住了他的视线,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第一被告 张某:“交警判了同等事故责任是这样的,因为交警说,这案子是小事,他说我们保险金额已经够赔,当时我就签了字,现在他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范围,赔偿的数额。”  第二被告 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针对答辩人来讲,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故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去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与两位被告均提出了不同的赔偿意见。随后,在审判员的要求下,双方都...
129
2018 - 05 - 26
点击次数: 1
【案例介绍】  2010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货车以挂靠单位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同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0年11月20日15时,原告王某驾驶该车辆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王某共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其要求车辆挂靠单位代为请求赔偿亦未果,原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分歧】  对于车辆所有人王某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其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虽然原告王某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王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
130
2018 - 05 - 26
点击次数: 3
案子发生在 1997 年底,当事人在 1998 年诉至法院,同年年中处理完毕。 事故发生在某日下午 17 时,杨浦区的河间路临青路口。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一辆 8 吨大货车由杨浦大桥河间路下匝道下坡后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述路口。受害人李 D 骑自行车沿临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大货车车头撞倒李 D ,拖带后左中轮碾压李 D 身体造成重伤。李 D 经送区中心医院抢救,终因伤情严重于同日下午 17 时半左右不幸死亡。 事故经交警部门查验,运输公司的这辆肇事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的规定;肇事车超载,违反《条例》第 30 条第 1 款关于机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的规定。并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后款“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同时交警部门也认定受害人李 D 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 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 事故双方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在交通队主持的调解会上双方对赔偿金额的要求相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终以调解不成告终。后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肇事单位委托上海市 D D 律师事务所沈律师...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