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有很多女性当事人,锁骨骨折,却评不了伤残等级,除了医疗费以外得不到其他的植皮、美容费用的支持。试问哪个漂亮姑娘不想在炎炎夏日露出精致美好的锁骨呢?无论是项链的设计还是锁骨链的设计,都是为了衬托美丽的脖颈和可爱的锁骨,对于很多人来说,锁骨的完好美丽真的很重要。但是一般的法院在判决锁骨部位的美容费时,都不会选择支持当事人的诉求。那么,究竟什么情形下,法院会支持美容费的诉求呢?一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致面部达4厘米的挫裂伤,伤愈出院后,不得已又进行必要的美容治疗,花费1.4万余元,但保险公司却拒赔此项医疗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意见:此案争议的焦点、难点就是必要的美容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列举的不予支付费用中确实有各种美容、健美等项目,但其同时又明确上述美容等应是非疾病治疗项目。而该案中,伤者宋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受伤,事后其虽伤好出院,但面部较大疤痕已严重影响其面容,且其当时还是未成年人,随后进行必要的门诊美容治疗其实并不是狭义的美容,而应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的必要的恢复性、治疗性的整容,是必须的疾病治疗项目,目的是以较小成本却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伤者的伤害,以尽可能使其面部恢复到以前状态,其并不是相关法律意义上的美容,应予支持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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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地方经常出现以别人的名义购房导致的挂名购买人拒绝过户、违规申购保障性住房等法律现象。司法部门发出风险提示,以别人的名义购房存在合同效力等多种风险,购房者采用这一方式,可能会面临房、钱两失的局面。你知道吗?想在南京这样的大中城市,购买第二套房,是要支付百分之八十的首付款的!而南京的房价皆在百万以上,甚至高达千万,更不用说其他像是北上广深这样的城市。百分之八十的首付款对于一般的中层阶级家庭来说,算得上是倾家荡产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夫妻双方又的确是需要有第三套房的,只能选择以别人的名义买房。可这样的做法有一个弊端,那就是以别人的名义买了房,就算那个人是关系亲近的人,在利益的驱使之下拒不承认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属归出款人所有,那该怎么办?有一个当事人小林咨询,说他和伴侣在两个不同的二线城市各有一套房子,现打算在省会城市结婚定居,因为老家的房子打算给父母居住,却因为是自己出钱所以没打算过户。在省会城市的新房子可以以妹妹的名义购买吗?如果可以的话,能够事前签订一个代为购房的协议,以确保小林夫妇的权益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广大市民朋友:以别人的名义购房,本来就存在很多风险。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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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网上订餐送餐服务的平民化、常态化,网络订餐配送骑手越来越多,现实中,若骑手在送餐途中致人损害,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院终审认定配送外包公司与骑手之间名义上是合伙关系,而实际应是雇佣关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配送外包公司支付原告郭某107469.44元、支付骑手杨某垫付的7323.5元。 2018年4月23日17时25分许,骑手杨某穿戴“饿了么”工作服及头盔,骑乘有“饿了么”配送箱的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与行人郭某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郭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花费数万余元,期间杨某垫付7323.5元。 法院一审查明,骑手杨某与配送公司成都某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商业合作关系,双方对配送费按比例计算,杨某在送货时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因配送业务具有高度危险性,双方协商由公司购买商业险,公司为投保人,杨某为被保险人,但每月保费65元由杨某自行负责等。 另外,上海某信息公司委托一公司与上述物流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授权物流公司使用“饿了么-蜂鸟配送网络平台”在成都市范围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信息公司与配送公司的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外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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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发生工伤,首先要拿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之后对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才能够在后期理赔的时候拿到合理的赔偿。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提醒您,如果已经认定为工伤,但是单位没有交社保,那么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有用人单位负责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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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执行中,很多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预防,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为的造成执行难,那么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可否强制执行,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判例,文章最后附上江苏高院的相关解答。供大家参考!裁判要旨:王某、姚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小某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某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小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王小某要求排除执行无法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案情简介 王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小某年满13周岁时,姚某作为王小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小某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小某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后王某未偿还而被贺某诉诸法院,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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