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与被告荆X超、荆X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X超,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荆X林,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
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荆X超、荆X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荆X超,被告荆X林,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5年5月16日,荆X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荆X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荆X林名下,并且在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荆X超、荆X林、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7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710元(1950元+80元/天×47天)、误工费9476.28元(2369.07元/月,计算4个月)、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27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896.48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荆X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荆X林名下,荆X林是其父亲,该车是家庭用车。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X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名下,荆X超是其儿子,该车是家庭用车。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朱XX的医疗费,其事故后已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25分许,荆X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本区大谷路行驶至大谷路风雅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对面直行至路口的朱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造成朱XX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荆X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朱XX伤后即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双肺挫伤,左侧胸膜增厚、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朱XX又在该医院复诊多次。朱XX伤后医疗费13791.20元(含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各方协商一致)。
2015年9月15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朱XX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朱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朱XX伤后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9476.28元(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369.07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朱XX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朱XX的车辆损失为927元。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荆X林,荆X超系荆X林之子,该车在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朱XX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朱XX单方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对于朱XX的医疗费支出,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主张与荆X超、荆X林形成一致意见,由荆X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6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工资发放记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居民户口薄、车辆维修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荆X超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荆X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荆X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朱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荆X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荆X超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关于朱XX提供的鉴定意见,虽系其单方送检鉴定,但本次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以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朱XX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朱XX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XX的医疗费,原被告各方形成一致,由荆X超承担56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垫付款应予以抵扣。被告荆X林不是侵权人,对朱XX的受害不具有过错,朱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04126.48元,由被告荆X超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56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03558.48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再赔偿9355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X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XX568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XX93558.48元(其中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荆X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朱XX垫付,被告荆X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汪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