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中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替代性用药方案则不能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十……

2017年12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苏LMN729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派出所门口左拐行驶,与沿谏黄线由北往南原告潘XX驾驶的苏LEM68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XX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潘XX两次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0987.9元。
另查明,苏LMN72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刘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二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
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其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和相应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0987.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20天,计600元两项费用合计31587.9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因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潘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1587.9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30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158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