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几万块钱的启动资金就能成立一个公司,找人搭桥就能凑够注册资本,不用花钱借出身份证就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
不管身价几何,有了老板、股东这样的身份,走到哪里都觉得自己高高在上飘飘然乎。
这一次疫情猛烈,凛冽寒冬冻死了多少苟延残喘的小微企业。
那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要如何保障呢?
近年来盈利不好的公司,是否想过清理陈年旧账,不良资产挽救自己呢?
2005年之前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的公司的债务,该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呢?
1994年,A、B、C三人协议出资成立甲公司,该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3年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A病亡。
甲公司曾于1996年向乙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乙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2013年丙公司将本案债务转让给本案原告丁公司。以上历任债权人均通过登报公告等方式向甲公司主张债权。
2013年,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甲公司归还丁公司借款本息。后丁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甲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6年,丁公司申请法院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听证过程中,B、C陈述,其二人于甲公司成立后不久便离开甲公司,未参与甲公司经营管理。甲公司的公章、财务等资料均在A处,但A已于2009年病亡,故实际上甲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丁公司遂迅速改变诉讼策略,向甲公司B、C两股东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于2003年,而甲公司的章程及1999年的公司法均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公司解散事由,需进行清算,直至2005年公司法才首次对此作出规定。
即便参照2005年公司法及以后修订的公司法,B、C有及时清算的义务,但其未及时清算的事实发生时,尚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直至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才对此进行规定。但公司法解释二系2008年施行,考虑到对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并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法院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准确无误,主要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的重点即围绕B、C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最终,二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C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又非两者中的一种。因此,对于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纠纷,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意志,企业未就系争事项形成内部意志的,可参照合伙企业法或者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甲公司章程虽未规定营业执照被吊销为其解散事由,但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6项规定:“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解散。”
2005年《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故甲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予解散。A、B、C三位股东应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对甲公司组织清算。
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虽甲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于2005年公司法施行前,但可参照适用2005年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虽施行于2008年,但司法解释并非造法,其仅是对2005年公司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所以,在本案中,发生于2005年公司法施行前的行为或事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章程均载明B、C系甲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使如B、C所称,其二人在甲公司成立后不久便离开,未参与甲公司实际经营。因其二人对外仍为甲公司股东,故并不能由此否定B、C的股东资格,免除B、C的股东义务。B、C不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仍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应就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该项连带责任的负担对于为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而非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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