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4日,原告魏X凯与被告朱X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工程款,用于青岛新机场航站楼及站前高架工程机械成孔灌注桩项目,借款金额按借据为准,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借款到账之日算起,超过还款期限,经双方协商再行解决。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票据、借条共计3张,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等内容,具体借款及付款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票据一张,约定借款1000000元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500000元,2015年12月1日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依次按上述时间开始计算,原告按上述时间、金额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票据一张,约定借款30000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200000元,2016年1月5日100000元,此款利息为月息3分,依次按借款时间计算,还款时间不足一个月利息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按上述金额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3. 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50000元,分别为2016年2月26日50000元,2016年4月8日200000元,利息按汇款时间计算,利息额度为月息3分,还款之日时间不满月,利息按满月计算,借期为4个月。原告按上述时间、金额分别向被告及案外人徐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
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徐XX账户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200000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先后归还数项700000元,具体还款为:2016年8月10日通过徐XX账户转账汇载至原告账户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通过魏XX账户转账汇款至原告账户100000元:2017年1月22日通过赵XX账户转账汇载至原告账户400000元:2017年1月22日通过徐X兴账户转账汇款至原告账户10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朱X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凯借款本金1274598.31元及利息605627.6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合计188022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14元,由原告负担3692元,被告朱X新负担22322元,如不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