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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推卸责任、试图逃跑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吗?

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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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引

总有人问,交通违规了可以找人买分代扣吗?还有人问出了事故可以让别人顶替自己吗?

这些当然都是不允许的,不论是买分代扣还是推卸责任都是违法行为。

一旦被查实,卖分顶替的人和买分逃避的人都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受到刑事处罚。

2016年5月22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潘某沿广州市越秀区大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057号灯杆对出路段时,因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贴近道路右边花基行驶。坐在副驾驶位的潘某见状并发现前方被害人刘某骑着自行车同向行驶,因感到危险,即向李某叫道:“喂,有人,花基,别靠右边那么近”,但李某仍驾车将刘某撞倒在地,车辆冲进路边绿化分隔带直至碰撞大树后才停了下来。

路过的司机陈某见状,即下车打电话报警。李某下车沿路返回查看时,见刘某被撞倒在地。李某和潘某弃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了回来。随后,李某趁保安人员不备,逃离现场20多米并躲入绿化树丛内,后又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回到事故现场。

民警到场后,李某被询问时先是指证潘某驾车,后被反复询问才承认是自己驾车。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李某属醉酒后,即将其控制。被害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某的亲属赔偿了11.2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需要探究的是,李某事故后企图推卸责任、让潘某为其顶包以及两次试图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从而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逃逸的行为,主观上则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众多行为人在明知自己交通肇事后仍驾车逃离现场的案件无疑属于“肇事后逃逸”,但是如本案中的李某,其并未在肇事后直接驾车离去,而是沿路返回现场查看,但此后不断推诿责任,且试图逃跑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呢?

“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在于隐瞒自己肇事者的身份以逃避法律追究,由于此种行为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使事故现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给广大交通参与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使受害方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如果事故现场存在伤者的话,更可能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病情加重,甚至因此而死亡,故刑法对此种行为加重处罚。

成立“肇事后逃逸”,首先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对此,李某发生事故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醉酒程度不深,仍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且同车人潘某在事故前已向其警示可能撞到被害人的危险,事故后李某下车沿路返回查看时也见到被害人刘某倒躺在自己车辆碾压经过的路线上,以此推断,李某应当能够判断出被害人是被其车撞倒,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持主观明知态度。

在李某明知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后,其找同车人潘某为自己“顶包”、以推卸责任的行为,隐瞒了自己肇事者的身份,没有履行本应承担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财产以及等候处理的义务,也加大了法律追责的难度,属于一种消极的逃逸行为。至于其两次试图逃跑的行为,更是一种积极的逃逸,虽然被保安人员抓回到了现场,但是“逃逸”并不以逃离现场的实际距离作为硬性标准,只要其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离开了现场人员的视线范围,同样可以属于“逃逸”,对此,李某逃离现场20多米并躲入绿化树丛内,之后才被保安人员发现的行为,也可认定为“逃逸”。同时,李某事故后明知是自己肇事仍找“潘某”顶包以及两次试图逃离现场的行为,均明显体现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综上所述,可以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本案法院也同样以此为由,判处了李某有期徒刑5年。

法律参考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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