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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不是重大过失的“免死金牌”

日期: 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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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网络消费时代的到来,使得快递服务与日常生活密不可分。人们在享受便捷服务的同时,也承受着因服务不规范导致的邮寄物损毁丢失等风险,而快递企业对此多以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托寄物损坏而引发的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快递公司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无权援引免责条款,应全额赔偿寄件人托寄物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陈某在德邦快递微信小程序上下单,将两颗奥迪汽车的原款涡轮寄到北京买受人手里。因为该物件价值3500元,陈某对此进行了保价,保价金额为4000元,并在小程序上支付了保价费及运费。小程序中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第七条约定:“请您注意,除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7.2您自行包装,到达时包装完好而内件缺少或损坏。”快递员上门取件时,发现陈某已将货物包装完好,便未拆开进行校验。交付快递前,陈某多次叮嘱该物件价值很高,并专门拍下照片,证明包装完好无损。然而在数天后,快递到达目的地时,箱子内的两颗涡轮同时遭到了损坏,无法修复使用,陈某遂向案外买受人退款3500元。后陈某多次找快递公司交涉,却始终未得到合理赔付。一气之下,陈某将快递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德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仅以陈某电子下单程序设置需要必读所有内容,就主张陈某对此知晓,无疑是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判令德邦公司基于保价条款赔偿陈某托寄物损失3500元。

德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德邦公司辩称,根据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托寄物由陈某自行包装,到达时外包装完好而内件受损的,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且条款内容已加粗加红,小程序也做了寄件人必读的特别设置,若寄件人不阅读且同意该内容无法完成下单操作,因此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可据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

舟山中院审理后查明:一、德邦公司自述快递员在揽件时并未当场检视内件;二、该公司在两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快递员派件时已交予收件人本人,并告知其当面检视以确认托寄物的完整无损;三、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托寄物受损系因不可抗力或托寄物自身合理损耗以及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第三人过错造成。因此,德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对托寄物受损具有重大过失,基于合同法公平合理之基本原则,不论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该公司均无权援引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保价条款约定,作出了该公司需赔偿陈某3500元的终审判决。

律师提示

案涉免责条款,系德邦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对该类条款的司法审查,如果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相关情形,一般不宜认定无效。毕竟合理的风险控制和分配也是保证交易正常进行的重要因素,司法权对此应避免冒进阻却。

但是,如果快递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托寄物受损,则应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不论该条款效力如何。否则,意味着快递公司可以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基本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对寄件人来说显失公平。根据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陈某选择德邦公司邮寄托寄物,该公司作为专业快递企业应对其实际控制的托寄物予以妥善保管,并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予指定收货人;同时,因陈某已对托寄物进行保价,德邦公司理应更加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德邦公司在揽件时并未尽到检视义务、在派件时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托寄物系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受损。故法院基于德邦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对托寄物受损存在重大过失而判决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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