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借款交付事实的审查是难点。本案例旨在提示出借人证据证明力明显占优,借款人提出抗辩又缺乏足够依据情况下,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若出借人在诉讼中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将影响法官心证成立,可通过加重出借人举证责任的方式对交付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出借人无法对其不诚信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的,将视为未达到证明标准,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系王敏波是否已向毛肖君交付借款7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王敏波主张其受毛肖君指示将借款7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赵氏集团,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毛肖君对王敏波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其次,毛肖君出具的借条并未指示王敏波将借款交付赵氏集团,王敏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毛肖君有相应指示;再次,王敏波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人民币700万元数额巨大,王敏波却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交付过程等,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王敏波提交的赵氏集团出具的已收到该款项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仅凭该《证明》难以认定该款项交付的事实。
综合上述理由,王敏波提出借款已交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王敏波、毛肖君之间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协议未生效,故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未发生法律效力,项惠立、余水凤要求王敏波、毛肖君协助其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由王敏波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敏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记账凭证三张、银行客户回单四张、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王敏波已代毛肖君向赵氏集团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本案中项惠立、余水凤以涉案房屋为毛肖君向王敏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成立与否取决于王敏波与毛肖君之间的主债权是否成立并生效,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敏波是否向毛肖君交付了700万元借款。
裁判要点
一审中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二审提交了转账交付凭证,二审法院认为出借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加重其举证责任,要求出借人对前后矛盾陈述做出合理解释。出借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和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