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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认定

日期: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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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周某、李某、徐某于2019年10月9日晚上9时30分下班后一同吃火锅。晚10时50分左右,两原告之子张某祥联系徐某后于11时左右到达“傣妹火锅店”参加聚会。席间,四人共点了雪花牌啤酒12瓶,喝了约11瓶;点了牛栏山牌二锅头白洒(1斤装)1瓶,张某祥、周某、徐某各分了一次性塑料杯1杯。晚12时左右,四人用餐结束后步行至玄武湖。途中,四人谈到“谁是旱鸭子”等“游泳”话题。到达玄武湖后,四人一起翻越悬挂有“办公区域请勿翻越”的隔断码头与湖岸的围栏,进入画舫船只停靠的码头上玩耍、闲聊,并谈论是否会游泳、跳水等话题。张某祥自称会游泳。之后,四人又翻越悬挂有“办公区域请勿翻越”的隔断码头与船只的不锈钢护栏,跳上画舫船甲板上跑动、戏笑。周某、徐某、李某接受玄武湖派出所调查、询问时均称张某祥只喝了约2瓶啤酒和少许白酒,并称自己会游泳,主动对三人讲“我跳下去,你们每人给我300元”,三被告均未答应,并劝张某祥不要跳。周某在张某祥跳湖前曾自行攀爬到高约3米的画舫船的船顶,跳入湖水中,上岸后不久与李某去卫生间。张某祥在周某与李某去卫生间期间,自行攀爬至高约3米的画舫船的船顶上,未听从徐某的劝阻,跳入湖水中。二周某、李某发现张某祥跳湖后从卫生间方向转身跑回船上。周某跳入水中实施救助,徐某协助,但未能救援成功,张某祥逐渐沉入湖水中。李某等人拨打110报警。   


 原告张某飞、张某英将周某、徐某、李某等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两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李某、徐某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以及事故发生后未能尽到及时、足够的救助义务存在过错,且与张某祥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原告之子张某祥事发当晚虽有饮酒行为,但并未醉酒。张某祥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夜间气温和水温落差较大,饮酒后从高处跳入湖中,存在很大的危险性,本应自我约束、自我控制,但却放任自己,不顾他人劝阻,盲目自信,跳入湖中,致其溺水死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周某、李某、徐某与死者张某祥共同饮酒后,依然共同违反公园的“禁止戏水”的规定,翻越“办公区域禁止翻越”的隔断围栏,进入码头,再次闲聊起游泳、跳湖等话题,增加同饮者落水的风险,置共同饮酒者进入危险状态,应当承担危险防免的作为义务。结合本案,死者张某祥对自身跳湖溺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两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85%;被告周某、李某、徐某共分担15%,其中周某承担7%,李某承担4%,徐某承担4%。


三、律师提醒

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野蛮灌酒,言语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纠缠不休等,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劝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此种情况下,醉酒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种强迫并非是暴力性的,应当减轻劝酒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劝酒,还要认清对象。根据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不在未成年人的可为之列。


如果未将醉酒人送回而发生类似“酒后跌伤”等情况,同饮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对此,应结合饮酒者当时的神志状况来加以判定。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同饮人负有一定的监护照顾义务。


如果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者不足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其达到有人照顾的情况(比如家中无人),此时若出现意外,同饮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共同饮酒者应当尽到保护、提醒义务。如因劝酒造成共饮者伤亡,受害者固然有过错,劝酒者也须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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