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 15150560766
新闻资讯 News

收到仲裁通知书之后注销个体工商户的用工主体资格认定案例

日期: 2019-06-11
作者:

民事判决书


(2019)
苏01 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原南京市秦淮区志军旗帜店业主),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公寓XX幢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南京市玄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 苏010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陶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 1.一审时王XX的证人范XX等人称王XX跟着陶XX工作。但实际上,王XX和范XX系师徒关系,其他证人均和王XX有合作关系,且在作证前由范XX统一口径,故王XX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关于王XX所住门店二楼房屋,在一审庭审中,陶XX精神高度紧张,将房屋市场租金价格错误表述为每月1500元。但事实上,该房屋气氛阴森,无人愿意租住,王XX多次诉说自己要养小孩,收入低,陶XX因为同情免收王XX房租。这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宿舍的情况不能等同。3.陶XX文化程度不高,且疾葬行业忌讳记帐,店面以夫妻店形式经营,随意性极大,因此,并非陶XX故意隐瞒帐目来逃避责任。4.陶XX与王XX之间关系松散,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王XX干一次拿一次钱,不存在长期稳定受陶XX管理和指挥的客观事实,也不需遵守上下班时间,出勤状态不定。陶XX的证人可以证明王XX在2015年8月4日之后,仍频繁在外参加他人组织的丧葬业务,而这些业务与陶XX无关。

王XX辩称,1.一审证人范XX和王XX曾经一起工作过,后王XX在陶XX处工作后,就和范XX不怎么来往了,不存在陶XX所述的利害关系。2.陶XX经营场所在秦淮区升州路468号,位于市中心。陶XX提供给王XX的宿含有独立卫生间,陶XX在一审中陈述房租每月1500元符合市场行情。3.殡葬行业没有不记帐的行规。王XX曾经见陶XX记过帐,内容包括时间、死者姓名、年龄、骨灰盒品牌价值以及收益等。4.王XX在陶XX处工作时,24小时处于待命状态,随叫随到,外出都要向陶XX汇报。在陶XX处工作以后,王XX未在外面参加其他人组织的丧葬业务。5.陶XX在庭审中多次虚假陈述。在一审中,陶XX陈述垃圾车违停,陶XX想推该垃圾车,王XX帮助推车,可以证明陶XX当时在事故现场。但陶XX在二审中又陈述其不知道王XX推车的事,其当时不在现场。一审中,陶XX陈述王XX是自行去的医院,二审中又陈述是出于善意送王XX去的医院。陶XX在一审中陈述其没有记帐,二审中陶XX陈述王XX2017年11月20日报警时当场支付的是2017年5、6、7月的劳务费,并且多给了几百元。按照陶XX主张,做一天给一天的钱,如果没有记帐,不会记得如此清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7年7月16日王XX与南京市秦淮区志军旗帜店(以下简称志军旗帜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16日,王XX不慎被垃圾车撞伤,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38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肺部结节,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双耳裂伤,右耳软骨断裂,主动脉粥样硬化。2017年7月31日,王XX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7年11月20日,王XX因前述事故伤害向陶XX索赔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遂报警。民警现场调解未果,建议诉讼解决。

2018年3月9日,经陶XX申请,其个人经营的志军旗帜店(个体工商户)经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8年3月29日,王XX以陶XX作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泰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受理后,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XX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工商注销材料、仲载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能点为: 2017年7月16日王XX与志军旗帜店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持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王XX主张陶XX按月发放其工资待遇,并以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为王XX提供住宿(每月500元房租+100元水电),接受陶XX管理,双方系劳动关系。陶XX抗辩系出于人道主义而提供便宜的住宿并为王XX整付伤后医疗费,王XX与陶XX之间是做一单业务结算一笔报酬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2017年7月16日王XX事故发生时,陶XX经营的志军旗帜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王XX从事的殡葬一条龙服务系陶XX经营的志军旗织店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从主体及工作内容的角度,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特征。二、双方之间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结算以往工作款项的凭据理应由支付方保管,故陶XX作为志军旗帜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的举证责任,经本庭多次询问,陶XX未能提交相关支付凭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的做一单业务结算一笔报酬的意见不予采信。再结合庭审询问陶XX有关王XX报酬的问题时,陶XX表达“每个月大概给两三千一个月吧....”的陈述,故一审法院采信王XX提出的陶XX按月发放其劳动报酬的主张。三、王XX在处理殡葬业务时受陶XX指令安排,受相应的管理约束,故陶XX与王XX之间具备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6日王XX与陶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7年7月16日王XX与南京市秦淮区志军旗帜店(经营者陶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审理中,陶XX、王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陶XX提供刘XX、丁XX、魏XX、张XX、刘X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陶XX和王XX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XX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XX的证言写于2018年10月12日,一审在2018年11月6日进行了二次庭审,陶XX未提供刘XX证言,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刘XX自述2017年5月已经离店,其对于2017年7月16日陶XX和王XX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其书面证言均是其推测。对王XX的证人证言,当时王XX做的是陶XX安排的工作。对于魏XX的证言,王XX在2014年下半年以及2015年下半年和魏XX一起吹过乐队,其他时间没有和魏XX一起吹过乐队。因为刘X勇和张XX未出庭,所以对两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王XX提供:证据1.工资情况说明、存折信息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从2016年3月起陶XX每月5号左右与王XX结算工资,王XX会及时将工资存入存折。证据2宁秦劳人仲案[2018] 366号仲裁决定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王XX曾于2018年2月13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京市秦淮区志军旗帜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陶XX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8年3月9日将南京市秦淮区志军旗帜店思意注销。陶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王XX提供的存折不能证明都与其有关,且钱均为王XX存入,与陶XX无关。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志军旗帜店系因营业地点拆迁,才被注销。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陶XX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刘XX、丁XX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书面证言不一致,证人魏XX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一审中陈述不一致,证人张XX、刘X勇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陶XX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XX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陶XX系原志军旗帜店业主。2018年2月13日,王XX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志军旗帜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9日,经陶XX申请,志军旗帜店(个体工商户)经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18年3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仰被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8]3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王XX撒回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XX和陶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陶XX经营的志军旗帜店在本案一审时虽已注销,但干2017年7月16日其尚在业,具备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且王XX从事的殡葬一条龙服务系陶XX经营的态军旗帜店业务的组成部分。王XX提供的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初步证明其在工作中接受陶XX管理和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陶XX虽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干一次拿一次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王XX与陶XX经营的志军旗帜店于2017年7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陶XX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0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艳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虽然王XX和陶XX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目前很多劳动争议的案件,当事人都会选择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但是劳动仲裁也会因为种种原因受到限制。比如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比如当事人已经到达退休年龄, 也比如像本案中,用工主体恶意注销个体工商户。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律师寻求帮助,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最后附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 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收到仲裁通知书之后注销个体工商户的用工资格认定案例


最新动态 / 更多>>
2022 . 02 . 25
点击次数: 55
律师观点分析案件情况:张先生于2021年7月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将商标,软件平台提供给张先生,张先生支付费用5万元,并约定代理区域。后张先生觉得该项目无盈利空间,不想做,遂要求退款,公司方不予退款。张先生在咨询我所律师过程中,帅律师给张先生分析该公司经营合作模式都和加盟存在共性,且该公司未能符合特许经营的各项条件。为此建议可以先向公司方发解除通知,之后提起诉讼。张先生听取律师的专业建议后...
2021 . 05 . 20
点击次数: 67
由于共享单车扫码、解锁十分方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使用共享单车。如果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16周岁的李某骑行共享单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进,在十字路口时想直接向北左转至马路对面,但他未停车而是在十字路口向左猛拐车把。吴某在李某身后骑行电动车在与李某同向行驶,吴某见直行方向系绿灯于是加快车速准备直行通过十字路口。...
2021 . 05 . 19
点击次数: 50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行人横穿篮球比赛场地致伤引发的侵权案件,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行人李某的全部诉请。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17时许,大学生张某与同学在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篮球比赛。比赛进行时,恰逢70岁的李某横穿篮球场,张某在接球跑动过程中,后背将李某撞倒在地。李某受伤后就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加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3万余元,其中张某垫付6000元。李某申请对...
2021 . 05 . 18
点击次数: 26
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隐瞒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能否因此拒绝理赔?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丁先生隐瞒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故意带病投保,因而拒绝赔付并声明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了丁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7年1月,丁先生通过代理机构为妻子于女士购买重大疾病保险。随后,...
2021 . 05 . 17
点击次数: 12
【案情】2018年1月22日,被告某公交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某超市公交站台下客过程中,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使原告吴某某从车内摔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经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万元。同年9月,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同年11月22日,吴某某提起诉讼,...
2021 . 05 . 14
点击次数: 12
沈某在其他地方饮酒后,来到某饭店的鱼塘中钓鱼,结果不幸溺亡,该饭店是否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为饭店对顾客的先行行为不具有保障义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0月,沈某在镇江某地的南乡菜馆预定了一桌晚饭。10月23日中午,沈某在朋友处吃饭并饮酒。当天下午14时许,沈某来到南乡菜馆提前安排晚饭相关事宜。等待中的沈某想去菜馆鱼塘钓鱼,便询问...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