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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垫付医疗费的被法院判返还垫付费用

日期: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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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在某些网络平台上散布不是言论,总是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最好不要垫付医疗费,实际上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做法。


2017年12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苏A5LY68号小型普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光华路由西向东通过与运粮河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运粮河西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原告吴某所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内、下壁骨折; 2、右眼屈光不正,后吴某自行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某右眼眶壁骨折、眼球挫伤遗留复视构成十级残疾; 2、被鉴定人吴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吴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吴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0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85元(15天x30元/天271.1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500元(15天x100元/天+75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x 3600元1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x20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280元,合计162115.97元。
另查明,苏ASLY6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系被告金某丈夫。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了医疗费用5153.5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某驾驶苏ASLY68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金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ASLY68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吴某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21280元(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项限额1280元),超出部分40835.97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4501.58元(60%),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吴某自行承担。现王某先行垫付了5153.59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再赔偿吴某140627.99元,返还王某515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创伤后的经济损失140627.99元,返还被告王某的垫付款515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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