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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的购物发票能不能报销?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案例

日期: 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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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的购物发票能不能报销?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案例

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2018年8月17日13时00分,张某某驾驶苏A7SC2N号小型客车沿滨江连接线行驶至滨江连接线庙庄西公交站台段时,与胡其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胡其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正三轮车装载的冰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其无责任,张某香无责任。张某香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某香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香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张某香支付鉴定费2900元。


二、肇事车辆情况:

1.车牌号:苏XXXXXX小型客车。

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信息: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张某某。

3.车辆保险情况: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治疗情况:张某香伤后被送往南京梅山医院治疗,住院期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9日,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骶骨翼骨折、L4-5横突骨折、额头部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进行了额部伤口二期清创缝合术。张某香治疗产生医疗费35031.33元,张某香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31.33元(已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 30天x 120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x(60-5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张某香提交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单信息打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等。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前期垫付3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张某香系单方申请鉴定,检材未经其质证,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依法处理,张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7560元。其他同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张某某对此提交:证明(其垫付的10500元)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960元,包含在前期垫付的10500元中)、护理费收据(金额7560元)、超市购物清单(金额109.5元).

四、原告张某香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5031.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x5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 4、护理费8040元(住院7560元+出院6天x80元/天);5、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x4个月);6、交通费200元; 7、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20年x 10%);8、残疾器具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1-3项医疗费用项下38421.33元,4-9项死亡伤残项下116020元,合计154441.33 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0000元,剩余34441.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五、被告垫付款项情况:

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756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30000元。

六、其他说明的情况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至张某香伤前工作单位调查,工作单位陈述工资为3500元/月,但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无发放流水或记录。张某某提交的超市购物清单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四、五项折抵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张某香伤后经济损失106381.33 元,返还张某某垫付款180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香伤后经济损失106381.33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 18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很多当事人都会将事故期间在各种医药超市或者其他超市购买东西的小票和清单提交给律师以及法院,但是一般来说法院比较会支持的只有医嘱上面出现的各种器具和药物药品,没有经过医生的医嘱,或者不能够证明物品的必要性,很多发票是不能报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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