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先生和林女士于90年代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戴先生觉得林女士老实本分,林女士觉得戴先生勤劳肯干。与那个年代许多年轻人一样,简单的仪式过后,双方住进了村里戴先生父母赠予的自建房里,组成了一个小家庭。婚后,林女士很快给戴先生生了一个大胖小子,全家人都很高兴。八九十年代,建筑行业日益兴盛,建筑工人的需求激增。农村的田地除了满足全家人日常温饱之外,并不能带来盈余。为了能够增加收入,戴先生加入了全村青壮年男士组成的工程队,前往外地工程上做工。戴先生的父母帮忙照顾孩子以及进行田地的劳作,林女士则在村里的纺织厂里面工作。
工地上的工作枯燥且辛苦,为了赶工期戴先生已经一整年都没有回家。到了年底,拿着一年辛苦的酬劳,戴先生高高兴兴地回家了。回家之后,戴先生惊讶得发现林女士并未上班,而是赋闲在家,且既不照顾孩子,也不照料田地,还经常与公婆甚至同村村民无端发生口角。戴先生十分震惊,这与他印象中老实本分的妻子大相径庭,忙带着妻子前往当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竟然是——精神分裂症。
这下,戴先生第二年就没有再去工地上工作,戴先生带着妻子到处看病。家里的积蓄全为林女士看病花光。无奈之下,戴先生不得不继续出去打工,赚到钱之后再带着妻子看病。但林女士的病情反反复复,时好时坏。本就没有什么感情基础的婚姻被如此大的风雨侵蚀,戴先生自觉苦不堪言。
第一次离婚诉讼
2004年,忍无可忍的戴先生,第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林女士得知后苦苦哀求戴先生看在儿子的面上不要离婚。戴先生纠结了许久,向法院撤诉了。
第二次离婚诉讼
在戴先生撤诉后半年,林女士的病情愈发严重,脾气变得喜怒不定,甚至还在与戴先生母亲发生口角时,出手殴打老人。戴先生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林女士在法院通知开庭时借病住进医院,拒不出庭。戴先生无奈,又一次撤诉。
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
2006年,在委托律师处理此事之后,已经两次提起离婚失败的戴先生向法院提起确认林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最终经过法院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林女士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病导致林女士认知能力下降,无法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戴先生按理说应当是林女士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但考虑到戴先生多次提起离婚,不宜由其担任监护人。此时,林女士儿子尚未成年,父母已离世,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故法院指定林女士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作为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次离婚诉讼
在确认林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戴先生第三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以林女士虽患有精神疾病但戴先生与林女士在生活中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且林女士的病情需要长期医学及心理治疗,林女士无其他收入来源,若判决离婚,林女士生活将陷入困境为由,对戴先生提出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
第四次离婚诉讼
因对该判决书不服,过了六个月冷静期之后的,戴先生又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过多次谈话,戴先生表明愿意为林女士妥善安排今后的生活,考虑到林女士治病的需求,戴先生愿意一次性补偿林女士十万元,并且提供自建房的一间供林女士居住,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由戴先生全部承担,且林女士可随时探望儿子。最终法院以林女士婚后患上精神疾病,经过十几年治疗久治不愈,戴先生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破裂,无挽回可能,判决戴先生与林女士离婚。
律师说法
正所谓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能够步入婚姻殿堂实属不易。对于合法夫妻,法律规定了其二人负有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彼此扶养的义务。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不慎得了精神疾病,作为其配偶的一方提起离婚,为了避免得了精神疾病的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陷入困境,法院原则上是不予判处离婚的。但是如果作为其配偶的一方妥善安置了另一方的今后生活,能够保障得了精神疾病的一方的日后生活有所依靠的话,法院才有可能支持配偶一方的离婚请求。正所谓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的自由,限制并非是对自由的破坏,法律亦是如此。
法律寻踪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民诉法意见》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