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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日期: 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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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非法律人眼中,我们律师处理案件在法庭上要唇枪舌剑、据理力争,拿出一股舌战群儒的气势与对方针锋相对。其实不然,我们处理案件最重要的证据,我们平常所说的阐述任何一件事情都要有理有据,如果你只有“理”没有“据”,那你在法庭上费再多的口舌也是徒劳。下面就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为使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制度有利于法院的及时裁判;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形容为“诉讼的脊梁”。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在我国,提起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要略知法律的人都会说“谁主张,谁举证”,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其不可能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一个有实用价值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只凭感觉或是一种公平理念来分配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例外。如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证明责任的倒置又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适用与该一般原则相反的分配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即不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否认其主张存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案件,按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要求其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法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中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使得该事实趋于明了之后,证明负担则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身上,再经其举证又转移到原来的承担者。举证不能得救济,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得问题,对此,法律通过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予以解决。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免除,讼活动追求效益与公正,证明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当力求效益最大化。对于一些不必证明的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的是自认免除,第9条则规定了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的不足及思考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操作规则,而且蕴涵着人们最基本的公平理念,对其适用直接体现着对利益和价值的衡量。但不同的举证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此外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每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均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其实现依然离不开法官对它的解释与价值衡量,因此在现实中必然会出现证明责任分配的各种失误。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所以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十分必要,首先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继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原则,此外,证明责任要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间待证的事实,参照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分配。还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制度及相关规定有整体把握,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精神以及所应具有的对公平、正义、诚信、秩序、效率、效益等诸多法律价值的追求,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合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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