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王某某之父。王某某是峨眉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峨眉公司就其职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向乐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乐山市人社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送达。2013年6月24日,王某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乐山市人社局恢复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因乐山市人社局未恢复对王某某工伤认定程序,王某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社局提起了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社局撤回上诉被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王某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69号)。该案例宣示了具有终局性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同时宣示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应予恢复。这公平吗?不见得。如果单位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对于这项认定肯定是双方共同的追求,体现了其和谐的劳动关系,但假若,单位并未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责任划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申报工伤,就必须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很难做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就最高院指导案例69号而言,《中止通知》被撤销后就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此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其实说到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核实的对象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当对《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特定情形,还要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该基础的举证责任不在用人单位,更不在人社部门。回过头看这个案件,当事人应该怎么救济自己的权利呢?问题的源头就是申请人无法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我这里有一个这样的看法: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的唯一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