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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庭不到庭,作撤诉处理,以及申请法院做鉴定的情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

日期: 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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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当事人都会问委托律师之后伤残鉴定怎么做,一般律师都会介绍相应的鉴定所做鉴定,但是有些情况下因为当事人治疗尚未终结,又的确需要拿到赔偿款作为医疗费和伤残后的生活所需,而双方又对伤残等级有争议,那么可能要申请法院指派鉴定所做鉴定。


还有当事人咨询自己一处伤情赔偿结束之后,能不能就另外一处伤残进行申请鉴定并且要求赔偿。
那么下面的这个案例就是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解答。
2015年4月18日10时50分,陈某驾驶苏A49A97号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迎宾大道农李人家小区门口时,刮撞到由西向东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蔡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苏A49A97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受害人治疗及垫付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 元。2015 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8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鉴定,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70日,90日,60日为宜。2016年7月28日,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蔡某家中无土地耕种、长期在泗阳县城打工,遂州令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270天)、护理费(计算90天),营养费(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6500元等费用,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487.2元。2017年3月23日、2017年9月16日、2018年4月2日,原告在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22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6157.27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又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蔡某双下肢不等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360日、150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210元。2019年3月19日,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又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之前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本案中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中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38868元,结合双方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6308.94元(3886.17元x8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由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768元(2210元x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尔、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共计26308.94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鉴定费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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