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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Solu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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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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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02民初2621号原告:潘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宿州市XX县XX镇XX庄2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通州市XX村XX号。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X与被告瞿XX、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诉论代理人赵金富,被告瞿XXX,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论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21.04元(医疗费67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1164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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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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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7740号 原告:童XX,男,汉族, 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退休职工,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X村,现住南京市XXX区XXX室。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0798310.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XX村XXX室。原告童XX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770元(100 元/天*79天+1870元(有票据)),交通费300元(160元有票据),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以上合计15866.97元。事实及理由: 2017年12月18日17:30,原告童XX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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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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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5民初1947号原告:童XX,男,汉族,1951年9月24日生,退休职工,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X区,现住南京市XX区。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1992年5月16日生,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原告童XX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3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30元/天*11天-215元=115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18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548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8日17时30分,原告童XX到被告苏果超市经营的华润苏果奥体庐山路店去购物,由南门进入苏果超市,(该超市在地下一层)在入口处踏上由上向下运转的扶梯时滑倒,导致原告童XX左踝关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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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5 -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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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5日小冉与小周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某某由小冉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同时约定位于XX市XX区房屋一套及室内所有物品归婚生子周某某所有。目前,位于XX市XX区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小冉和小周名下,并由小周实际占有使用。现原、被告已离婚九个多月,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某某名下,小周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位于XX市XX区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周某某名下。法院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冉与小周共同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小冉与小周名下,系共同共有。2014年10月27日,双方以该房在XX市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30万元,并以每月按揭方式偿还贷款,债务履行期限起:2014年10月27日,债务履行期限止:2024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3日,小冉与小周在XX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XX市XX区住房一套及室内所有物品归婚生子周某某所有……”。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是冉某与周某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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