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约离职是否应退还其在职期间受赠的公司股份?


2008年3月17日,东方泰坦公司与王X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王X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年薪为人民币25万元,同时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王X的工作表现,由东方泰坦公司发放奖金。
同年8月15日,东方泰坦公司(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一份股份赠与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发展已经或将要作出的贡献,甲方特赠与乙方公司股份120万股,每股现值人民币1元(基于公司总股本4000万股),经甲方全体股东同意,按上述股份对应比例即3%,注册乙方为甲方股东。乙方与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成为甲方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得与甲方解除合同,如果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自提出辞职之日起,乙方必须全部无条件退还持有的甲方全部股份给甲方,股份退还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辞职手续。
同年8月22日,东方泰坦公司股东倪X娜与王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东方泰坦公司决议,倪X娜愿意将其在东方泰坦公司的出资知识产权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X,王X愿意接收上述出资。
同日,东方泰坦公司作出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倪XX、倪X娜、钱X明、李X、王X,其中王X出资3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持股比例为3%。
同年11月30日,东方泰坦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倪XX、倪X娜、钱X明、李X、王X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668万元,公司全部资本划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1元,上述5人为公司发起人,其中向股东王X发行50.04万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记名普通股。同时规定,公司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9年2月1日,王X向东方泰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鉴于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正式解除与东方泰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尽快补发拖欠其的工资。此后,王X就拖欠工资以及项目提成款两案,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4月1日,东方泰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依法撤销东方泰坦公司与王X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撤销该协议后,王X返还的股份由倪XX持有,并对公司章程进行必要之修改。公司股东倪XX、倪X娜、钱X明、李X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的签署亦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
同年4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4425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泰坦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绩效工资37500元,驳回王X其他申请请求。王X不服裁决,已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东方泰坦公司称王X真实的辞职原因并不是公司拖欠其工资,而是由于其已在国外另外找到了工作,现也已携全家出国,且即使公司拖欠其的工资,也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王X未按约定履行股份赠与的附随义务,其有权撤销赠与协议并收回股份。对此,王X称其辞职原因就是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如果公司拖欠工资其还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也是不公平的,现其已提起诉讼,如法院审理认定其辞职是个人原因,其可将股份退还公司。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