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所知,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伤情损失等等在交强险范围内,那么都可以以交强险来赔偿。那么损害情况较大,赔偿数额较多的时候,最好就是有一个商业三责险。
2018年9月13日15时13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R1M20的小型客车,沿龙袍街道行驶至龙袍街道新桥社区中心桥附近路口时,与钱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诊断为:1.两侧额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积血;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5、额骨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胸腔积液;8.左侧肩胛骨骨折;9.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41276.63元,其中欠付六合医院20302.82元,被告陈某垫付各项费用8813.8元。2019年4月1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2.钱某右侧第3-7肋骨骨折遗留2处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3.钱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还查明,车牌号为苏AR1M20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中,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某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85108.63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尚欠六合医院20302.82元,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因陈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813.8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367.5元后,剩余4446.3元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2030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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