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1民终9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合 议 庭 : 谢铭李守斌张玉宽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嘉伟
被上诉人: 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王均华梁山县一峥运输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静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姜 [江苏宏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伟,男,汉族,1996年11月27日生,,江苏省如皋市人,户籍地: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生,,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华,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江苏省东台市人,户籍地: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一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蔡林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一楼。
负责人:徐大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嘉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均华、梁山县一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嘉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刘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均华承担次要责任,张嘉伟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军、运输公司、太平保险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均华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张嘉伟在一审中请求:1、判令刘军、王均华、运输公司连带给付273181.45元医药费(其他费用另行主张);2、判令人保公司、太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刘军、王均华、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太平保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22时10分许,张嘉伟乘坐刘军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与王均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号重型普通挂车在312国道300公里加4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承担主要责任、王均华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刘军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王均华在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鲁H×××××号重型普通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苏J×××××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系王均华。张嘉伟受伤后,至南京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正在进行康复治疗,截止起诉之日,张嘉伟在南京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271381.45元,但刘军、王均华、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太平保险均未能支付,张嘉伟目前已经没有治疗费用可以垫付。为维护张嘉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22时10分许,刘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超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300公里加450米处附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超车道行驶实施向右转弯欲驶出道路的王均华所驾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嘉伟受伤。张嘉伟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京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办理入院手续,同年8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7938.73元。事故发生后,刘军垫付198000元、王均华垫付10000元。另,张嘉伟为治疗伤情还至南京海生堂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5400元。2016年8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均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嘉伟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审理中,张嘉伟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74579.73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刘军,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刘军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均华,该车在太平保险头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王均华的准驾车型为A2。认定上述事实有张嘉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南京南京总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三十五张、费用清单、临时医嘱以及刘军提交的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凭单、手机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嘉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王均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刘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均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J×××××号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太平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另,张嘉伟明知刘军系醉酒驾车,仍然选择搭乘,自身存在过错,故酌情由刘军在对由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张嘉伟造成的损失承担70%。审理中,刘军及太平保险均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嘉伟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事故发生时,张嘉伟系苏A×××××号车车上人员,并非该车的第三者,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嘉伟主张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张嘉伟针对该部分费用提交的票据的姓名并非张嘉伟本人,且张嘉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核,认定张嘉伟的损失为:医疗费273338.73元(含人血白蛋白5400元),该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63338.73元由太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79001.62元,剩余的184337.11元由刘军赔偿其中的70%即129035.98元,其余的55301.13元由张嘉伟自行负担。关于刘军垫付的198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费用129035.98元后,由张嘉伟返还68964.02元。关于王均华垫付的10000元,由太平保险予以返还。综上,太平保险应赔偿张嘉伟79001.62元、返还刘军68964.02元、返还王均华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嘉伟医疗费计人民币79001.62元。二、太平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均华先期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0000元。三、张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军人民币68964.02元。四、驳回张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刘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均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嘉伟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太平保险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刘军承担70%的法律责任,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军系司机,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行为违反了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嘉伟虽然亦饮酒,但其系乘客,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张嘉伟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上诉人张嘉伟的医疗费为273338.73元(含人血白蛋白5400元),该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63338.73元,由太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79001.62元,剩余的184337.11元由刘军赔偿。因刘军先前垫付198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费用184337.11元后,由张嘉伟返还13662.89元。关于王均华垫付的10000元,由太平保险予以返还。综上,太平保险应赔偿张嘉伟79001.62元、张嘉伟返还刘军13662.89元、太平保险返还王均华10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张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军人民币1366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上诉人刘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上诉人刘军负担(一、二审受理费,上诉人张嘉伟已预交,可在返还刘军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宽
审判员李守斌
审判员谢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桂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