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7740号
原告:童XX,男,汉族, 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退休职工,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X村,现住南京市XXX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0798310.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XX村XXX室。
原告童XX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770元(100 元/天*79天+1870元(有票据)),交通费300元(160元有票据),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以上合计15866.97元。事实及理由: 2017年12月18日17:30,原告童XX至苏果超市奥体庐山路店去购物,在入口踏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当晚9:30,原告童XX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和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三期期限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苏果超市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2017年12月18日6时左右,超市的商铺刘青远餐饮店正在进行装修,其施工者徐XX等使用扶梯运输乳胶漆,不慎将乳胶漆撒在扶梯上以及扶梯尾部的踏板处,导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商铺南京市建邺区刘青远餐饮店私自违反被告方的电梯规章制度所导致。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对于鉴定报告伤残部分,原告是不构成伤残的,故鉴定费里面的伤残部分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医疗费6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无异议、营养费3天*90天-2700元无异议,护理费对于100元/天*79天元议,但是对于1870元的护理费不予认可,187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这11天应该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160元有票据认可,对于140元无票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17时30分,原告童XX至华润苏果奥体庐山路店去购物,在入口踏上由上向下运转的扶梯时不慎摔倒,并于当晚21时31分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被诊断为:左课关节骨折伴脱位、高血压、2型糖尿病。2017年12月29日,童XX转入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高血压、2型糖尿病。2017年12月22日,该院为其行左踝关节骨折复位固定术,2017年 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
2018年3月14日,童XX以苏果超市为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70.04元。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以(2018) 苏010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果超市承担童XX损失的80%即43170.04*80%-3453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2日,童XX至扬州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后又至南京鼓楼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666.97元。2018年9月13日,南京鼓楼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无特殊情况,内固定可不取。
2018年12月14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因本院委托而出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童XX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2.童XX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童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的(2018)苏010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号。医疗费票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单证质证,本院存相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已经生效的(2018)苏010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苏果超市在此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苏果超市齐应按此比例承担童XX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6.9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伏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1天=3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9770元(100元/天*79天+1870元)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票据证实,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9770元(100元/天*79天+187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160元,本院综合原告复诊次数,酌定支持200元。6.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伤残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问题,因票据中并来对伤残、三期的具体费用作区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童XX此次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5766.97元,由苏果超市赔偿15766.97元*80%=126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XX医疗费12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童XX负担80元,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数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400元。
审判长 徐年美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0-九年四月三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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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第一时间要报警,不要破坏现场,自己拍一下第一现场照片。然后让警察找到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记录下负责单位信息,有监控和视频录像的要让警察拷贝带走,这些可能后期都会成为责任承担和划分责任多少的关键证据。http://www.zhixianglawyer.com/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其次,受伤后不管是否伤情明显,都一定立马送医院就诊,防止对方后期不承认伤情是由当时受伤造成的,造成损害原因不确定。
最后,治疗一定要伤情稳定或者要终结后再谈赔偿问题,不能草草私了,防止后期还有费用要自己承担,或者构成伤残,但是由于自己预估不清楚没有主张,给自己以后的就医和生活带来困难。本案中当事人听从本所律师的诉讼策略和建议,最终由商场承担80%的责任,帮当事人获得到了相应的赔偿。http://www.zhixianglawyer.com/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