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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参与度能否减轻对方赔偿责任

日期: 2019-05-13
作者: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苏0115民初2889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巢湖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偏偏,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309033811,住江苏省句容市赤山湖南陌自然村18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XX,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论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 2018年6月10日,其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XX驾驶苏A4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苏A4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93656. 25元(其中医疗费44646. 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249.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车损780元、鉴定费29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刘XX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且速度不快,原告王XX违法行驶至机动车道追尾其车,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在交警的协调下才同意承担次要责任。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4XXXX号小型客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X系逆向行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XX做须椎平术系自身疾病所致。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其司按照25%的比例赔偿王XX的损失,其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王XX各项诉请过高。其司不承担本案诉价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 10日10时12分许,原告王XX骑电动自行车沿宏运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双龙大道岔路口转盘南侧掉头专用道,与沿双龙大道由南向西掉头被告刘XX驾驶的苏A4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苏A4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串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XX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颈椎病、颈髓震荡、左膝损伤。左侧多发助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8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XX颈椎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25%~50%为宜,所需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王XX伤后产生医疗费54646.5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8100元(90天,每天90元)、误工费26958.58元(180天,2017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6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王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780元,合计189865. 1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居住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XX抗辩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4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王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刘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王XX部分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主张依据25%的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比例赔偿王XX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车损78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咸损失189865.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佳20725.54元,合计141505.54元。扣除已付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31505.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131505. 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84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09元,被告刘译培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张明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左  树

书记员   汤淑明

本案的诉争焦点就是外伤参与度是否能成为减轻对方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当事人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25%-50%,也就是说导致当事人伤残的有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有当事人自身原因。那么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是否能以外伤参与度为理由减轻各自的赔偿责任?如您有其他问题,可详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定有哪些?(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有哪些?(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3、外伤参与度能否减轻对方赔偿责任?(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的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所律师点评认为:虽然王XX存在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并且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所以法官在判决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时候是按照王XX各项赔偿金除去保险公司交强险后按照剩余损失的30%计算的,没有考虑外伤参与度。因为王XX在损害结果中也没有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外伤参与度能否减轻对方赔偿责任

后附: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第24号,案件来源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有关损伤参与度)指导案例24号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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