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益群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益群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客运车辆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往捷利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益群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驾驶大客车执行兴化至南京的客运任务途中,驾驶至高邮市233省道134km+300m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3压缩型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6日,经原告施某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施某损伤遗留L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施某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2015年5月14日,施某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015年6月8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邮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明确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施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106元。2018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
2015年10月1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原告返回捷利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捷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因本人是捷利大客驾驶员,在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从事驾驶工作岗位,请公司安排适当T作,待身体康复后再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后捷利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将原告调入后勤岗从事驻站员工作。2017年5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2018年2月26日,原告因患冠心病住院治疗。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捷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腰部受伤,捷利公司领导出于照顾,于2015年10月安排原告在东站从事后勤工作,工资3000元,原告也服从了领导安排。由于原告家住的比较远,车队管理工作要求起早滞晚,为了方便上下班,原告购买了小车,加油费、停车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目前原告孩子在上大学,油费也高,物价也上涨,3000元的工资已入不敷出,希望公司领导能适当调整工资。2018年3月26日,捷利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是益群公司派遣到我司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为驾驶员岗位,2014年8月24日发生工伤,至今已三年之久,现根据合同规定和公司经营需要,拟安排你到驾驶员岗位工作,届时工资将超过你现有的工作标准,请你接通知后最迟于2018 年3月31日到公司报到,如逾期未报到,我公司将对你作退工处理。原告接到通知后不同意担任驾驶员。2018年9月18日,捷利公司向益群公司发出退工处理函,载明:因驾驶员本人原因不能继续胜任驾驶工作,我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起将施某退回益群公司。同日,益群公司在征询其本单位工会意见后于2018年9月18日因施某不能胜任工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请病假,未至捷利公司处上班,益群公司向其支付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
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7年10月11日发放2017年9月工资3263.94元,个人缴纳社保费311.06元; 2017年11月10日发放10月工资4089.7元,个人缴纳社保费311.06元;2017年12月11日发放11月工资3053.94元,个人缴纳社保费311.06元;2018年1月I1日发放12月工资3062.94元,个人缴纳社保费311.06元;2018年2月9日发放2018年I月工资3318.94元,个人缴纳社保费311.06元;2018年2月12日发放2017年年终奖2915.43元;2018年3月12日发放2月工资3827.8元,个人缴纳社保费311.06元;2018年7月3日发放2018年3月-2018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5655.82元,个人缴纳2018年3月-2018年5月的社保费用933.18元;2018年10月15日发放2018年6月-2018年8月期问的病假工资5170.49元,个人缴纳2018年6月-2018年8月社保费用1325.51元。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19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45天内作出裁决,并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并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原、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被认定工伤,于2017年5月23日被鉴定为致残程度八级,原告由此应当知道其相应权利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9年3月8日申请仲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为2018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并不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需要生活护理,且支付主体也并非两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因工受伤后腰椎受损,原告后又患有冠心病,原告系大客车驾驶员,其自身健康状况的变化会直接影响到驾驶安全,并可能危害不特定乘客的公共安全,原告与益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其岗位为驾驶员,益群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捷利公司也是担任驾驶员,原告的身体状况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健康状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当两被告提出让原告继续担任驾驶员时原告予以拒绝,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9月18日请病假,已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在此情况下,益群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7月1日入职,2018年9月 18日解除劳动合同,工龄满9年不满9年半,故应给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045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3045元x9.528927.5元。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给被派遭劳动者遭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