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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王某于2017年7月23日进入某物流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月。物流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起拖欠王某工资。王某于2018年11月18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称,截止2018年11月18日,公司共计拖欠其工资63885元,其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均遭拒绝,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情分析】法院受理后第一时间与公司负责人电话沟通,核实信息,严肃告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后果。在充分解释做通负责人思想工作后,法院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达成了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由物流公司支付王某工资55000元。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案情总结】农民工和城镇职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王某系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物流公司长时间拖欠王某工资,造成王某的基本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法院受理后开辟绿色通道,与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将法律释明和说服教育相结合,通过调解方式及时有效保障了农民工权益。广大农民工亦应提高依法维权意识,工资被拖欠时可以及时拨打12333进行反映,或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发布时间: 2021 - 01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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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一起重大疾病保险的赔付纠纷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患病治疗情况为由,拒绝向投保人赔付。法院经审理发现,尽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违诚信,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拒赔违反法律规定。基本案情2019年1月,家住南京的吴女士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交费1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涵盖包括恶性肿瘤在内的100种重大疾病。2020年6月,吴女士在例行体检时发现甲状腺有结节,随后确诊为甲状腺癌,并于当月在鼓楼医院进行了治疗。随后吴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20年8月16日,保险公司向吴女士邮寄了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却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原因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一项关于“健康告知”的条款,其中有询问投保人目前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肝囊肿、胆囊结石、胃炎、其他妊娠期疾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等情况。吴女士购买保险前曾患上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但她并没有提前告知,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最后吴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案情分析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定吴女士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于8月16日向吴女士邮寄的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却仅载明对吴女士拒绝理赔,没有载明双方合同解除的内容,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女士解除了保险合同。吴女士于2020年6月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日期应作为保险公司知晓解除事由之日,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9...
发布时间: 2021 - 01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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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5年,张某与葛某相识并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下女儿小雪。遗憾的是,因感情不和,两年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小雪跟随母亲生活,抚养费由母亲自理。两年后,张某再婚育有一子。葛某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常年在外打工,小雪跟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2011年6月,葛某以小雨的名义主张抚养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张某每月负担小雨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抚养费的一半。之后,小雪以生活开支较大为由,诉至法院提高了抚养费。2019年初,小雪提出要跟父亲一起生活,但遭到张某拒绝。同年8月,葛某以小雪坚持要与父亲共同生活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法院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雪一直跟随外公外婆生活,葛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未直接尽抚养义务。现小雪已年满十四周岁,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根据父母现状和自身意愿,明确要求跟随父亲生活。此外,相比于葛某,张某有稳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最终,法院判决小雪变更由张某抚养。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律师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
发布时间: 2021 - 01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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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类情形多发生于行为人为担保第三人所有的债权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思是以行为人名下的房屋为第三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而非第三人意欲购买行为人名下房屋的意思。因此,此类房屋买卖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合同双方是否构成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2、合同签订的背景及磋商过程;3、合同约定及履行是否符合交易惯例。对与交易惯例不符的情况,当事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4、房款是否实际支付、以何种方式支付;5、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6、当事人是否及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四、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要判断行为人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审查:1、共有人之间关系是否和睦,如是否存在夫妻感情不睦、已长期分居、一方已提起离婚诉...
发布时间: 2021 - 0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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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包括两种: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是指部分共有人(以下简称“行为人”)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或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就共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行为人、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对合同效力及履行提出异议而引发的纠纷。行为人处分了其他共有人拥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涉及到需要处理行为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行为人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对外第三人,又涉及到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处理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需要兼顾好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平衡,既要保护物权又要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处理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一案两诉的情况,即第三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其他共有人则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往往会先中止继续履行之诉,而先审理合同效力之诉。因为合同有效是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故处理此类纠纷首先需要厘清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共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一、无权代理行为人若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房屋的话,应首先审...
发布时间: 2021 - 0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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