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 15150560766
新闻资讯 News
社会青年张某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一辆马自达轿车使用,租金每天160元,租期一个月。大约使用十天时间,由于急需要一笔资金借给女朋友家里用,张某某谎称汽车是自己的,卖给李某,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一次性4万元,半个月后去过户。李某相信了,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4万元,将车辆开走。几天后,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李某住址找到该车辆,将车辆开走。李某找到张某某退钱,张某某无钱返还,李某只得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返还4万元。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向李某说明,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尽管张某某不是该汽车的所有权人,但是,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还是有效的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希望李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张某某赔偿财产损失4万元。李某想不通,明明张某某出卖他人汽车,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怎么合同有效?律师说理李某咨询律师,律师也向其解释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条规定的确颠覆了许多人的认知,与之前的规定不同,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1.认定合同无效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
发布时间: 2020 - 11 - 26
浏览次数:98
随着近年来房价的一路飙升,相比较工资却涨幅较小,工资与房价的比例越来越低,年轻人仅靠自身收入已经难以负担如此高昂的房价。在计划生育施行多年的大背景下,大多数父母仅有一名子女,出于对子女的爱护与帮助,父母一般都会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子女安家落户予以支持。基于传统中华文化的影响,父母在为子女出资时,一般不愿意明确出资的性质。但是当子女离婚时,由父母出资资助而购买的房屋的权属问题则成为一项巨大的争议点。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首先面临的就是对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践中,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主要有2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是一种赠与行为,父母为子女出资系基于血缘亲情,可以说是基于亲情为基础的赠与,一般而言并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第二种意见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一种借贷行为。如今房价极高,且离婚率逐年上升,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同样是倾尽了毕生心血,大部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秉持着十分现实的态度。在子女离婚时,一般父母都不愿让子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走房屋,故父母为子女出资应视为借贷。事实上,上述2种意见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所有情形。要想认定清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前提是要搞清楚父母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先尊重父母子女之间对于该出资行为的性质的约定。其次,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司法机关才需要对该出资行为...
发布时间: 2020 - 11 - 24
浏览次数:192
如何区分一项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我看来不难区分,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我认为具有三点:第一、具备共债的共同意思。如夫妻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后另一方事后追认。第二、具备“日常性”与“合理性”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一般来说,此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那个人债务呢?一般就是上面的想法情况,具体注意点有以下几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债务。第六、其他不符...
发布时间: 2020 - 11 - 23
浏览次数:58
基本案情:曹某1、曹某2、曹某3、常金兰实为一家四口,然而在常金兰去世后原告曹某1一纸诉状将曹某2和曹某3诉至法院。被继承人常金兰于2019年10月7日死亡。曹某3与常金兰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曹某3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面积为200㎡,成本价安置面积为40㎡。安置房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被继承人有存款14万元,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常金兰所有的拆迁利益和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原告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常金兰存款1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院观点:对于曹某1的诉请,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常金兰在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享有的安置权益,已由其通过2014年3月26日签署《产权确认协议书》让渡给曹某2、王霞所有。原告曹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常金兰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其死亡时尚有剩余,故本院对原告曹某1要求继承常金兰拆迁安置权益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某1要求继承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曹某3在常金兰死亡时的存款金额,共计142634.33元,该存款属于常金兰与曹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71317.2元为常金兰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每人继承...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8
浏览次数:38
案情简介2018年某日上午,代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时,工友发现其身体异常,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救治,医院诊断:1、左基底节区及左半卵圆中心大面积脑出血并溃入脑室;2、高血压病。代某经治疗出院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A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局经过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认为代某此次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述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代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代某所称A公司长期强迫其超强度工作并无证据证明,且是否疲劳引发了疾病,并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代某在工作时间内发病致右侧肢体偏瘫的情形不能视同工伤,据此判决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从宽把握,可以适当做扩大解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本身是对工伤的认定范围的扩大,所以一般从严把握。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严格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抢救、48小时内死亡五个条件,任何一个条件未满足,都不可认定为工伤。如: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突发疾病未死亡等情形,皆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2
浏览次数:88
X
1

QQ设置

3

SKYPE 设置

4

阿里旺旺设置

5

电话号码管理

6

二维码管理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