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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如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医疗费可申请第三方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

日期: 201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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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电动自行车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便受到极大地欢迎。它有四大优势:1、环保:电动车不会排出有毒的气体、造成空气污染,这是电动车相比汽车和其他交通工具的第一大优点。2、节能:同样行走100公里的路程,汽车一般要5-15公升的汽油,摩托车也要2-6升的油,但电动车只要费1-3度电左右。3、省钱:由于节能,电动车的使用就比其他交通工具要省钱的多。4、省事:现在用燃油车,除了加油贵外,还有一个加油难的问题。电动车不存在加油的问题,只要按时充电,在日常城市生活中完全可以代替汽车。即使偶尔没电,街头遍布的临时充电点和楼层地下室的停车处也能很好的解决问题。

那么相应的,电动车并没有纳入到机动车的行列里,它的学名还是电动自行车。因此它也有缺点:(1)不守交规,乱闯红灯;(2)机动车道行车、逆行、载人;(3)速度快,刹车性能差、车体脆弱;(4)没有声音,到处乱窜。
这将导致因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占了目前交通事故的很大比例。
一般来说购买电动车的大部分人经济状况都很普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往往没有钱垫付医疗费用。

发生交通事故,如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医疗费可申请第三方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

 2017年7月7日10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苏NXL336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声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瑞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伤后先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8日出院,后于2018年1月15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5天。原告第一次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分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的救助资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47.03元,其余医疗费143932.6元的赔偿事宜已由原告、被告周某、人保宿迁分公司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赔偿105631.4元(含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垫付10000 元),由被告周某赔偿9820元。后原告又陆续支出医疗费437582.13元,2017年11月6日从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支出租车费1032元,购轮椅、多功能护理床分别支出598元、1200元,维修电动车支出修理费2000元.
被告周某驾驶的苏NXL33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 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某系城镇居民,从2012年起即在沭阳县梦溪街道桃园小区二期40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生活。2018 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精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患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减退,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 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构成二级、三级、五级、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为宜,被鉴定人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出鉴定费6685元。

发生交通事故,如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医疗费可申请第三方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在确定其责任时可以比照机动车按其过错确定事故责任。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 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双方协商赔付),超过部分1696741.44元,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4368. 6元(已赔偿95631.4元已扣除),由被告周某赔偿283350.41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分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的救助资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47.03元,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为减少讼累,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47.03元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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