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祥真实案例告诉你在人身损伤案件中受伤者因伤导致神志不清,不能正常维护自身权益,应当怎么做?
实务案例
“申请人高女士(被申请人之长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胡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胡女士于2014年5月10日因车祸致头部受伤,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后三个月出现多疑、神志不清等情况,生活无法自理。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之小女小高女士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称:胡女士因车祸致脑部受伤,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申请人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胡女士,女,住镇江市。被申请人胡女士与申请人高女士、代理人小高女士均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损,经鉴定,胡女士目前因颅脑外伤致器质性痴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女士经鉴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小高女士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胡女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小高女士为胡女士的监护人。”
法律解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胡女士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损,经鉴定,胡女士目前因颅脑外伤致器质性痴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继续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符合监护条件的两个女儿协商之后请求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胡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女儿小高女士作为监护人,继续处理后续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代理实施民事法律新行为。
当然,如果出现近亲属推诿,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得很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法律导航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