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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司侵犯下属享有的著作权是怎么一回事儿?

日期: 2020-05-26
作者:

2017 年4 月初,房某利用工作之余总结了多年来的工作经验,并撰写出《话术》一文。

2017 年4 月21 日,房某将写好的《话术》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上司汪某,希望可以通过该文与同事分享自己的工作经验。2017 年5 月23 日,房某发现自己撰写的《话术》被刊登在了单位的内刊上,内容稍作了修改,署名为汪某。

同年6 月30 日,房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某认为《话术》系其根据自己多年工作经验总结而成,系个人独立创作,其系该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发表权等权利。

汪某未经房某同意,在原稿上稍作修改并添加200 余字后以自己的名义将《话术》一文发表在单位的内刊上。房某认为汪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汪某在省级报纸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汪某辩称,第一,该作品系对工作经验的总结,属于法人作品,相关权利属于公司。第二,自己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是该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

第一,该涉案作品即非法人作品,也非职务作品,应当认定为房某独立创作的个人作品。

首先,该作品不符合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著作权法》第16 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该案中,涉案作品系房某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在业余时间自主地独立创作完成。房某创作该作品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也非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其次,涉案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作品并不是在房某所在单位的组织和主持下创作完成的,并不代表其单位的意志,涉案作品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房某承担。

第二,汪某并非该作品的作者,不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一切相关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本案中,汪某虽然对《话术》进行了修改、润色,丰富了文章的内容,但这些行为均是在房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与该作品的事实作者房某之间不存在合意,侵犯了房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不能认定为《话术》的合作作者。



汪某在未经房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对《话术》进行修改并发表,在发表时未将房某列为作者等行为侵犯了房某享有的著作权,房某要求汪某赔偿道歉、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作品发表在单位的内部刊物上,汪某应当在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由于房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某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现有影响、字数、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汪某于判决之日就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房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被告汪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房某经济损失8000 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剽窃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他人作品原封不动或经改头换面后,冒名为自己作品发表的行为。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无异于偷盗和抢夺,是一种最严重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性质十分恶劣,它不仅是侵害作者权益,欺骗了作品的传播者和得到作品的公众,而且违反社会公道,污染文风。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剽窃他人作品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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