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1947年11月15日出生,于2016年7月到某洗衣中心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7月26日聂某在洗衣服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绞伤。2017年8月聂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洗衣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认定,聂某初次到洗衣中心工作时已经年满6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客观上不能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及缴纳社会保险,最终判决聂某与洗衣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聂某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最终人社局认定聂某受伤属于工伤。人社局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1、笔者认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聂某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并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针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2、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定聂某受伤属于工伤也存在瑕疵,当然笔者认为瑕疵是由法院判决造成的。最高院作出上述回复的背景是山东省高院请示最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高院请示时给出倾向性意见,意见中写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因此,最高院的上述回复的适用应该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就相同问题请示过最高院,最高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给出的回复与给山东省高院的回复一致。江苏省高院请示时给出倾向性意见第一条理由即“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人社局再适用最高院上述回复应当是以进城务工农民和用人单位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人社局认定聂某受伤属于工伤本质上没有问题,但是因法院判决聂某与洗衣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其在实体上存在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