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4日,被告顾某因搬家在被告朱某开办的小吃店邀请被告朱某、王某等人聚会吃饭。其间,于某来还钱给顾某,顾某便邀请于某一起吃饭。席间,顾某等人饮用一斤多白酒,王某饮用的是红酒,于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喝酒,朱某便倒了白开水给于某。
后于某自行饮用了一瓶啤酒和一杯红酒。席后,于某驾驶摩托车离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死亡。
法院认为
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的危害及醉驾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但放任自己的行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顾某作为酒局的组织者和邀请者在于某饮酒时未积极劝阻,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或者护送于某回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
共饮担责的情形:
首先,是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其次,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然后,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最后,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律师建议:
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多少,都出于自愿,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的在先行为,产生了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